原告于某,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欣融寄卖行实际经营者,住齐齐哈尔市。
原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欣融寄卖行。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东市场小区37号楼。
负责人于洪,经理。
被告齐齐哈尔市新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北明海公路5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魏某某,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王某。
被告高某某,住齐齐哈尔市。
原告于某、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欣融寄卖行(下称寄卖行)与被告齐齐哈尔市新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新风公司)、魏某某、王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寄卖行委托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风公司、魏某某、王某、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新风公司和高某某共同向原告寄卖行借款用作经营资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某某作为新风公司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魏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借款发生在被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用作经营资金,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负有共同偿还义务。2014年7月24日,被告魏某某代表新风公司、高某某及本人与原告于某结算借款本息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利息约定每月18,000.00元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新风机械制造公司、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于某、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欣融寄卖行借款450,000.00元、利息124,605.00元(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39%的4倍,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
二、被告魏某某、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齐齐哈尔市新风机械制造公司、高某某、魏某某、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0.00元、保全费277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新风机械制造公司、高某某、魏某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晓红 人民陪审员 周 晶 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
书记员:王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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