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茂良,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俊,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于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万元。2、判令被告以人民币15万元为基础,按照月利率2%承担逾期产生的违约金,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18,000元。3、律师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生意伙伴,是朋友关系。2019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违约责任、管辖等内容。合同最后一页将被告身份证复印在上面,双方分别签字。当天原告通过中行转账给被告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讨过,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聘请律师支付了1.5万元律师费。故诉讼来院。
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借款人郭某某,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武夷路XXX弄XXX号XXX室,接受通知地址上海市长宁区武夷路XXX弄XXX号XXX室,出借人于某,第一条1、借款金额人民币壹拾伍万元,2、借款期限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6月30日,……。第四条4、借款人的还款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按下列顺序依次清偿,(1)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第六条3、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支付借款利息或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按逾期金额的1‰/日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第七条、争议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第九条6、本合同于2019年5月15日在上海市宝山区签署。
2019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15万元。
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5万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没有归还借款,至今仍欠借款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中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15万元借款自2019年7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违约金,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借款合同约定了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5万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于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
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某违约金(以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三、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某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清
书记员:曹佩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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