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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华海与侯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于华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葵花食品厂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HC0408夏利牌出租车驾驶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支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19委振鹤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韦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立鹏,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于华海因与被上诉人侯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5)工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华海,被上诉人侯某某,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华海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于华海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机动车追尾属于重大过错,被上诉人侯某某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二、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伤情严重,需要不断用药,伤情是左侧股骨颈骨折,易并发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导致下一步需要截肢和换假肢,故请二审法院支持后期的治疗费用,包括定期检查和换假肢的费用以及后续换假肢发生治疗费用的起诉权;三、上诉人母亲88周岁,年老体弱无工作收入,靠上诉人抚养,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8,113.70元;四、关于误工费,上诉人从事货物运输,2014年道路运输业人员每月工资5,800.00元,故请求误工费5,800.00元/每月×10个月=58,000.00元;五、关于护理费,要求按照每月5,000.00元标准,四个月一共是20,000.00元;六、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妻子从安徽赶往鹤岗,上诉人女儿从北京赶往鹤岗,发生的火车票766.50元和飞机票2,600.00元法院应予以支持;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在药店购药发生的医药费;八、伙食补助费要求按照每天100.00元的标准支付;九、交通事故导致上诉人长期疼痛,外出及生活不便,故要求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十、上诉人住院期间不能进食,需喂奶粉、海参等食物,故要求支付营养费3,000.00元;十一、住院期间多人换班看护,故要求按照每天6.00元的标准支付交通费;十二、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伤残补助金99,479.60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十三、被上诉人侯某某修车没有经过双方同意到指定地方修车,修车票据时间上有问题,并且是先盖章后写的钱数,故上诉人不同意承担被上诉人侯某某的修车费用;十四、上诉人妻子在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南关大市场经营龙江日用品商店,由于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商店关闭,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妻子商店关闭的损失费用;十五、诉讼费、鉴定费都要求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于华海提出的第四项上诉请求和第五项上诉请求,在原审提起诉讼时于华海主张的数额分别是误工费36,696.67元、护理费14,678.67元,原审判决的误工费是36,696.67元、护理费是14,678.67元,即于华海原审起诉时主张数额与原审判决数额相一致;第十二项上诉请求“要求支付残疾赔偿金99,479.60元和二次手术费用7,000.00元”,原审判决伤残赔偿金是99,479.60元、二次手术费是7,000.00元,即原审判决数额与于华海上诉请求数额相一致;第十四项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妻子商店关闭的损失费用”,在原审提起诉讼时于华海没有提出,故该项不在二审审理范围内。经二审法庭释明,于华海放弃了对以上四项的上诉。
侯某某辩称,于华海的以上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同意按照原审判决执行。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支公司辩称,于华海的以上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同意按照原审判决执行。
于华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各项损失费用如下:1、医药费54,571.16元,门诊费4,215.44元,共计58,786.60元,护理费44,036.00元÷12个月×4个月(120天)=14,678.00元;2、误工费44,036.00元÷12个月×10个月(300天)=36,696.00元;3、交通费240天×6.00元=1,44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天×100.00元=14,000.00元;5、营养费50.00元×140天=7,000.00元;6、伤残赔偿金22,609.00元/年×22%×20年=99,476.6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双拐70.00元,坐便椅80.00元,计150.00元;8、扶养费,原告母亲现年87周岁,16,467.00元/年×22%=18,113.70元;9、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10、第二次手术费,左股骨颈骨折易并发骨股头缺血性坏死,换假肢和取固定物的医疗费和交通、生活补贴费、营养费、护理费等一切费用共计100,000.00元;11、财产损失费,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个人的车停运,自己配备的一切食品损失和车年检费损失2,6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62,940.90元,第二次换假肢的医院费用100,000.00元可以协商,其他费用262,940.90元均有实据。后来增加门诊费6,365.44元。庭审中原告于华海提供火车票5张、飞机票1张、汽车票1张、机场巴士乘车卡1张、打车票据1张,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于华海妻子及女儿从外地赶到鹤岗所花的路费,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于华海的主张,故对该证据不予支持。
侯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侯某某垫付于华海住院费用55,519.40元、花费修车费2,600.00元、11天包车款1,283.00元,以上费用要求法院判决由于华海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7日19时40分,被告侯某某驾驶黑HC0408号夏利牌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工农区胜利桥老兵冷饮厅门前,遇前方同方向于华海驾驶黑H2135助号二轮摩托车,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行驶至此追尾相撞,造成于华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鹤公交认字[2015]第0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华海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侯某某驾驶的黑HC0408号夏利牌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于华海受伤后在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0天,被诊断为股骨颈骨折、神经根型颈椎病、腰椎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支公司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1、伤残九级、伤残十级;2、误工损失日为300日;3、伤后需一人护理120日;4、需二次手术取左股骨颈内固定物费用7,000.00元。因左侧股骨胫骨折易并发股骨头缺血性坏死,故需定期作左髋关节影像学检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7,764.64元,护理费14,678.67元(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036.00元/年÷12个月÷30天×120天),误工费36,696.67元(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036.00元/年÷12个月÷30天×300天),残疾赔偿金99,479.00元(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22,609.00×20年×22%),交通费420.00元(140天×3元/天),伙食补助费7,000.00元(140天×50元/天),鉴定费2,00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共计225,039.58元。其中被告侯某某(反诉原告)为原告于华海(反诉原告)垫付医疗费55,519.40元,被告侯某某(反诉原告)花费修车款2,600.00元。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于华海摩托车修车款为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鹤岗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华海负次要责任。造成交通事故的两辆车辆均为机动车,因此被告侯某某应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于华海应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因被告侯某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侯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支公司承担。考虑到原告于华海伤残情况,应给予精神赔偿金4,000.00元为宜。原告于华海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法律规定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原告于华海花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71,764.6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华海10,000.00元,剩余61,764.64元由原告于华海、被告侯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法律规定交强险限额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原告于华海花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57,274.9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华海110,000.00元,剩余47,274.94元由原告于华海、被告侯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于华海修车款3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以上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共计109,039.58元(61,764.64元+47,274.94元),原告于华海应承担30%,即32,711.87元,被告侯某某应承担70%,即76,327.71元。因被告侯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6,327.71元。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于华海196,627.71元。原告于华海(反诉被告)应返还被告侯某某(反诉原告)垫付医疗费55,519.40元。被告侯某某(反诉原告)修车款2,600.00元,应在原告交强险限额2,000.00元内进行赔偿,因原告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侯某某(反诉原告)2,000.00元,超出部分600.00元按原告于华海、被告侯某某主次责任承担,即原告于华海(反诉被告)应承担180.00元(600.00×30%),被告侯某某(反诉原告)应承担420.00元(600.00×70%)。综上,原告于华海(反诉被告)共返还被告侯某某(反诉原告)57,699.40元。原告于华海所主张的营养费7,0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0元、财产损失费2,6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0元,因没有给付根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华海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于华海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扶养人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于华海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于华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修车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96,627.71元;二、原告于华海(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被告侯某某(反诉原告)医疗费、修车费共计57,699.40元;三、驳回原告于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外,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于华海提供了火车票5张,其中有1张是2015年3月19日上诉人于华海妻子从哈尔滨到鹤岗的火车票,票价是78.00元。上诉人于华海母亲每月有50.00元老年补助,于华海家庭每月有900.00元低保。原审判决于华海一共花费57,764.64元医疗费,其中侯某某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55,519.40元,剩余2,245.24元为出院后于华海花费的门诊及药店购药费用。原审时于华海提供的门诊及药店购药票据一共是2,657.94元,其中有412.70元(2015年4月12日药品13.00元、2015年6月28日华康医药牛黄解毒片21.00元、2015年9月27日一辰医药云南白药20.50元、2015年3月30日一辰医药云南白药20.50元、2015年9月28日同仁大药房药品337.70元)因无医嘱原审法院未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鹤岗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上诉人侯某某负主要责任,上诉人于华海负次要责任,且于华海没有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故原审法院判决于华海承担3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于华海所受的左侧股骨颈骨折的伤害,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因左侧股骨颈骨折易并发股骨头坏血性坏死,需定期作左髋关节影像学检查”,鉴定意见中并没有“需要截肢和换假肢”,故于华海提出应支持其后续换假肢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于华海发生的后期检查费用,于华海可另行主张权利;于华海母亲每月有50.00元老年补助,于华海家庭每月有900.00元低保,于海华母亲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故于海华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于华海药店购药无医嘱,且不能证明购药用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疾病,故原审判决于华海所支出的412.70元药店购药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于华海要求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00元的标准支付无依据,不予支持;于华海要求10,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原审法院考虑到于华海的伤残情况,判决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0元并无不当;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于华海出院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均没有需要营养的意见,故于华海要求支付营养费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于华海对侯某某的修车票据有异议,因侯某某提供的是正规发票,于华海虽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于华海不同意承担侯某某修车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决双方当事人分担诉讼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于华海要求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审时于华海未提供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交通费票据,由于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需一人护理,故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每日3.00元的标准判决交通费并无不当,于华海原审时提供的其女儿从北京赶回鹤岗所花费的飞机票不在法律所规定的交通费范围内,不予支持,于华海去佳木斯医院检查无医嘱,故于华海及其妻子去佳木斯检查所花费的火车票和汽车票亦不予支持,但于华海2015年3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妻子王敏2015年3月19日从哈尔滨到鹤岗的78.00元火车票,属于陪护人员因就医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故该78.00元火车票应在交通费范围内予以赔偿,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应由被上诉人侯某某承担78.00元的70%即54.60元,因侯某某所驾驶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54.60元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支公司进行赔偿。因此,应在原审判决给予于华海总的赔偿数额196,627.71元基础上增加54.60元交通费。
综上所述,于华海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5)工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四项;
撤销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5)工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变更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5)工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上诉人于华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修车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96,682.31元;
驳回上诉人于华海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2.54元,减半收取746.27,由侯某某负担541.57元,于华海负担204.70元;反诉费194.02元,减半收取97.01元,由于华海负担88.50元,侯某某负担8.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47.00元,由于华海负担1,797.00元,侯某某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德厚 代理审判员  张 宁 代理审判员  赵桂娟

书记员:冯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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