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回增亮、崔亚明,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沧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国、常元元,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亚明、被告张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元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11时55分,被告张某某驾驶冀J×××××号轿车,沿解放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市政府东侧时,与前方驾驶电动自行车顺行的原告于某某刮擦造成交通事故。事故致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于某某的损伤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90-12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30-60日、护理人数1人;后续治疗费5000-7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
另查明,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
经本院核定,原告于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6631.45元(医疗费30631.45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被告张某某已垫付29951.85元)。2、误工费为12215元[3490元÷30天×105天]。3、护理费:3482.75元(28249÷365天×4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5、营养费:3750元(50元/天×75天)。6、伤残赔偿金:61017.84元(城镇标准28249元×18年×12%)。7、交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10、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11、鉴定费2000元。上述各项共计128997.04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上述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根据原告于某某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期75天、误工期105天、护理期45天,交通费数额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数额为6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提交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已证明原告的电动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已垫付29951.85元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于某某的总数额为99045.19元(128997.04元-已垫付29951.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于某某各项损失99045.1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29951.85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5.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铁城 人民陪审员 骆桂萍 人民陪审员 王福霞
书记员:贾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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