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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占坤与徐立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于占坤
王秋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王立超(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徐立志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陈刚

原告:于占坤,女,1958年9月1日出生,汉族,清洁工,住牡丹江市恒丰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超,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立志,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穆棱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二条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蔡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职工,住杭州市上城区。
原告于占坤与被告徐立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年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占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菊、王立超,被告徐立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医疗费41586.14元,误工费5446.00元,伙食补助费7700.00元,交通费260.00元,护理费1104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残疾赔偿金968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2.鉴定费2710.00元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9日,被告徐立志驾驶的黑GXXXX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光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机车路路口时,在路口西侧人行道处与过路口的行人于占坤发生碰撞碾压,造成于占坤受伤。
经牡丹江市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认定,被告徐立志负全责,原告无责。
伤后,原告就医于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77天。
在此期间,被告徐立志给原告预交付医疗费5000.00元。
因被告徐立志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预先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
之后,原告与被告商谈后续医疗费及赔偿事宜,被告徐立志并不积极履行赔偿义务。
原告的伤情,经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
综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
但是,不承担司法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
其他意见,结合原告和被告徐立志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徐立志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虽然,黑BRXXXX号车辆也出现了同一起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中,但是,该车辆并没有与原告发生身体上的接触。
因此,原告不是黑BRXXXX号车辆的第三者。
虽然,黑BRXXXX号车辆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但是,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联系。
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由黑BRXXXX号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10%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司法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可以由本院判决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规定标准计算。
后续治疗费,可以依据司法鉴定结论,直接予以判决。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四、恒丰社区证明信一份、娄晓辉员工登记表一份、权利人为娄晓辉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一份。
证明于占坤与娄晓辉为母子关系。
自2011年至今,于占坤一直随其子娄晓辉居住在恒丰小区25栋1单元602室。
根据法律规定,伤残赔偿应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
但认为,原告已经届满法定退休年龄,享有正常的退休工资。
虽然居住在城市,但是,原告未证实其收入是否长期稳定地来源于城市。
所以,应当按照其户口性质核定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
被告徐立志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由于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予以采信。
关于对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的参照标准问题,根据各方当事人出具证据情况,做出最后认定。
证据五、牡丹江和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证明1份。
证明原告是牡丹江和兴自动化设备公司的保洁员。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今未上班,产生误工费用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都有异议。
首先,因该证明并非正式劳动合同,同时,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
无法证实原告长期稳定的收入情况。
更为关键的是,无法证实原告因伤住院期间收入实际减少的部分;其次,该证据即使真实有效,也无法证实原告长期稳定的收入情况。
因证明中明确记载原告受聘时间为2016年5月3日,距离事发生仅仅4个月,满足不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此项规定的要求。
且证明的工作性质为“保洁员”,该工种本身也非固定稳定的职业。
综上,即使原告在城市居住,但是,并未举证证明其在退休后,收入来源仍然稳定长期地来自城市。
且因原告已经届满退休年龄,其本人享有正常保险和工资,不应当保护误工费。
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
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院的司法解释,残疾赔偿金也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其中一种给付形式。
所以,不应当另行保护。
被告徐立志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辩解称,原告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及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未上班事实及每月工资2300.00元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是否在城市居住,与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必然联系。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庭审结束后,原告按照本院的要求,又提供了原告工作的公司出具的加盖财务印章的工资证明,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保险公司认为,该份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该份证据是原告按照本院的要求,对相关证据进行的补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保险公司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并无法律根据。
本院对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结合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牡丹江和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的事实。
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
原告自2011年就与其子娄晓辉在牡丹江市居住,无论其是受子女供养,还是自食其力,其收入主要来源应当在牡丹江市。
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虽然,原告已达到城市女性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达到退休年龄后,就失去了劳动的权利。
对其合理的误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虽然,原告担任保洁员的工作,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仅仅几个月的时间,根据原告提供有记载的工资发放情况,无法确定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水平。
但是,如果按照黑龙江省相同或相近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数额会更高。
原告请求每月按照230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在合理的范围内。
本院对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有明确的规定,应遵照执行。
被告徐立志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徐立志本人病例2份。
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后,被告积极进行赔偿,并且也同意由保险公司承担有责任和无责任保险赔偿责任后,赔偿原告合理部分的剩余损失。
但是,被告徐立志本人是农民,且患有急性心肌梗死、冠心病和手指末节损毁,右中指骨折等伤情,严重影响被告的劳动能力。
所以,虽然对原告有积极赔偿的心理,但是,本人及家庭实在困难,请法院酌情考量。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
对本案被告徐立志受伤情况表示同情。
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是否减少被告赔偿责任没有必然关联性,不影响被告徐立志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
虽然,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徐立志身患多种疾病,肯定会对其劳动能力及收入水平造成一定的影响。
但是,身份为农民且身患多种疾病不是减免其债务责任的法定理由。
且原告未同意分期偿还,因此,本院也不能仅仅依据两份病历就判决分期给付。
如果,被告徐立志确实存在给付困难的情况,可以在实际给付过程中,自行与原告进行和解。
通过对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9日,被告徐立志驾驶的黑GXXXX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光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机车路路口时,在路口西侧人行道处与过路口行人于占坤发生碰撞碾压,造成于占坤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立志负全责,原告无责。
伤后,原告就医于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77天,花费医疗费56586.14元。
在此期间被告徐立志交付给原告医疗费5000.00元。
被告徐立志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预先支付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
经司法鉴定,原告达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约5000.00元人民币,或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经济损失,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经济损失数额如下:医疗费41586.14元(已扣除被告徐立志及保险公司预先支付的款项);误工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77天计算,原告请求544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出差人员补助标准计算,原告请求7700.00元,不违反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31.0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合计10605.98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肯定会发生,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5000.00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民民标准计算,计968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4000.00元。
原告支付鉴定费2710.00元。
因为,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10000.00元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158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5000.00元,由被告徐立志负担。
另外,司法鉴定费用,由被告徐立志负担。
残疾赔偿金9681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误工费5446.00元,护理费10605.98元,交通费231.00元。
以上合计117094.98元。
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00元。
余款7094.98元,由被告徐立志赔偿。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0000.00元,被告徐立志赔偿原告各项经损失61381.12元。
司法鉴定费2700.00元,由被告徐立志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给付。
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占坤各项经济损失110000.00元;
被告徐立志赔偿原告于占坤各项经济损失61381.12元。
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于占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95.50元,由被告徐立志负担。
司法鉴定费270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立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虽然,黑BRXXXX号车辆也出现了同一起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中,但是,该车辆并没有与原告发生身体上的接触。
因此,原告不是黑BRXXXX号车辆的第三者。
虽然,黑BRXXXX号车辆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但是,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联系。
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由黑BRXXXX号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10%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司法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可以由本院判决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规定标准计算。
后续治疗费,可以依据司法鉴定结论,直接予以判决。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四、恒丰社区证明信一份、娄晓辉员工登记表一份、权利人为娄晓辉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一份。
证明于占坤与娄晓辉为母子关系。
自2011年至今,于占坤一直随其子娄晓辉居住在恒丰小区25栋1单元602室。
根据法律规定,伤残赔偿应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
但认为,原告已经届满法定退休年龄,享有正常的退休工资。
虽然居住在城市,但是,原告未证实其收入是否长期稳定地来源于城市。
所以,应当按照其户口性质核定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
被告徐立志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由于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予以采信。
关于对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的参照标准问题,根据各方当事人出具证据情况,做出最后认定。
证据五、牡丹江和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证明1份。
证明原告是牡丹江和兴自动化设备公司的保洁员。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今未上班,产生误工费用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都有异议。
首先,因该证明并非正式劳动合同,同时,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
无法证实原告长期稳定的收入情况。
更为关键的是,无法证实原告因伤住院期间收入实际减少的部分;其次,该证据即使真实有效,也无法证实原告长期稳定的收入情况。
因证明中明确记载原告受聘时间为2016年5月3日,距离事发生仅仅4个月,满足不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此项规定的要求。
且证明的工作性质为“保洁员”,该工种本身也非固定稳定的职业。
综上,即使原告在城市居住,但是,并未举证证明其在退休后,收入来源仍然稳定长期地来自城市。
且因原告已经届满退休年龄,其本人享有正常保险和工资,不应当保护误工费。
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
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院的司法解释,残疾赔偿金也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其中一种给付形式。
所以,不应当另行保护。
被告徐立志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辩解称,原告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及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未上班事实及每月工资2300.00元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是否在城市居住,与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必然联系。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庭审结束后,原告按照本院的要求,又提供了原告工作的公司出具的加盖财务印章的工资证明,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保险公司认为,该份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该份证据是原告按照本院的要求,对相关证据进行的补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保险公司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并无法律根据。
本院对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结合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牡丹江和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的事实。
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
原告自2011年就与其子娄晓辉在牡丹江市居住,无论其是受子女供养,还是自食其力,其收入主要来源应当在牡丹江市。
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虽然,原告已达到城市女性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达到退休年龄后,就失去了劳动的权利。
对其合理的误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虽然,原告担任保洁员的工作,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仅仅几个月的时间,根据原告提供有记载的工资发放情况,无法确定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水平。
但是,如果按照黑龙江省相同或相近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数额会更高。
原告请求每月按照230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在合理的范围内。
本院对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有明确的规定,应遵照执行。
被告徐立志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徐立志本人病例2份。
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后,被告积极进行赔偿,并且也同意由保险公司承担有责任和无责任保险赔偿责任后,赔偿原告合理部分的剩余损失。
但是,被告徐立志本人是农民,且患有急性心肌梗死、冠心病和手指末节损毁,右中指骨折等伤情,严重影响被告的劳动能力。
所以,虽然对原告有积极赔偿的心理,但是,本人及家庭实在困难,请法院酌情考量。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
对本案被告徐立志受伤情况表示同情。
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是否减少被告赔偿责任没有必然关联性,不影响被告徐立志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
虽然,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徐立志身患多种疾病,肯定会对其劳动能力及收入水平造成一定的影响。
但是,身份为农民且身患多种疾病不是减免其债务责任的法定理由。
且原告未同意分期偿还,因此,本院也不能仅仅依据两份病历就判决分期给付。
如果,被告徐立志确实存在给付困难的情况,可以在实际给付过程中,自行与原告进行和解。
通过对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9日,被告徐立志驾驶的黑GXXXX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光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机车路路口时,在路口西侧人行道处与过路口行人于占坤发生碰撞碾压,造成于占坤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立志负全责,原告无责。
伤后,原告就医于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77天,花费医疗费56586.14元。
在此期间被告徐立志交付给原告医疗费5000.00元。
被告徐立志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预先支付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
经司法鉴定,原告达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约5000.00元人民币,或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经济损失,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经济损失数额如下:医疗费41586.14元(已扣除被告徐立志及保险公司预先支付的款项);误工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77天计算,原告请求544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出差人员补助标准计算,原告请求7700.00元,不违反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31.0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合计10605.98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肯定会发生,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5000.00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民民标准计算,计968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4000.00元。
原告支付鉴定费2710.00元。
因为,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10000.00元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158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5000.00元,由被告徐立志负担。
另外,司法鉴定费用,由被告徐立志负担。
残疾赔偿金9681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误工费5446.00元,护理费10605.98元,交通费231.00元。
以上合计117094.98元。
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00元。
余款7094.98元,由被告徐立志赔偿。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0000.00元,被告徐立志赔偿原告各项经损失61381.12元。
司法鉴定费2700.00元,由被告徐立志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给付。
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占坤各项经济损失110000.00元;
被告徐立志赔偿原告于占坤各项经济损失61381.12元。
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于占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95.50元,由被告徐立志负担。
司法鉴定费270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立志负担。

审判长:贾宏

书记员:吴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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