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卫国,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原告高海英,女,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忠,张家口市崇礼区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胡义,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被告杜翠兰,女,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被告韩金江,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树平,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张志孝,男,196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生,系张志孝表弟。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冬生,系张志孝表哥。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华泽路**号纸业研发综合楼*楼大厅东面。负责人麻世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婧婧,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承张家口管理处。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口里东窑子村。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管理处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叔红,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叔红,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于卫国、原告高海英与被告胡义、被告杜翠兰、被告韩金江、被告张志孝、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承张家口管理处(以下简称高速张家口管理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卫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忠,被告胡义、被告杜翠兰、被告韩金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树平,被告张志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生、丁冬生,被告高速张家口管理处、被告中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叔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海英、被告胡义、被告杜翠兰、被告韩金江、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婧婧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于敏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死者于敏必然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62000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公众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日1时20分许,胡少波驾驶冀G×××××号长城牌小客车,沿张承高速行驶至崇礼方向34KM+800m处因雨天过路面积水时车辆失控,同因前方紧急情况下停在应急车道上的被告张志孝的冀G×××××号起亚牌小客车相撞,造成冀G×××××号长城牌小客车驾驶员胡少波和原告女儿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张家口支队崇礼大队现场勘验和调查后作出冀公高交张崇认字[2016]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少波负此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志孝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张志孝驾驶冀G×××××号起亚牌小客车与胡少波驾驶冀G×××××号长城牌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向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张承高速公路张家口管理处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据此,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款497369.99元,因为被告胡义已给付我们赔偿款13.2万元。被告胡义、被告杜翠兰、被告韩金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树平辩称,1、原告主张胡义、杜翠兰、韩金江承担责任的方式项目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各被告承担责任不具体明确;2、被告胡义、杜翠兰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核,因有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复核程序终止,该事故主要的责任主体应该是高速公路;3、二被告胡义、杜翠兰不是责任主体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金江系车辆登记车主无过错不承担责任;4、原告的女儿于敏与胡义之子胡少波系恋人关系,胡少波驾驶车辆非营运车,驾驶人与乘车人不具有营运车辆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为了共同出游的目的,本着公平的原则或者为了共同利益也应减轻驾车人的责任。综上,原告对三被告主张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事故发生后,胡义、杜翠兰借钱处理后事,已经向原告垫付了一部分费用数额是20万元,钱是垫付费用。被告张志孝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请求根据2016年“5.2”张承高速崇礼段34公里+900米处、34公里+800米处两次发生交通事故的成因事实,依法撤销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张家口支队崇礼大队(以下简称高速交警崇礼大队)冀公交高张崇认字[2016]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孝承担次要责任”的行政行为,“客观公正地裁定张志孝无责任,以此确认其见义勇为的模范义举。2、请求依据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邯燕鉴定中心)邯郸燕赵[2016]鉴字第HJ435号《关于冀G×××××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形态的“鉴定意见书”,邯郸燕赵[2016]鉴字第HJ290号《关于冀G×××××小型普通客车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参照邯郸燕赵[2016]鉴字第HJ367号《关于冀G×××××小型轿车事故形态的鉴定意见书》和高速交警崇礼大队在事故首发时间的第一现场勘查确认“因雨天过路面积水时,车辆失控”因果关系,认定高速张家口管理处管理不善承担本次交生交通事故责任的民事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应按赔偿责任合理负担。被告泰山保险公司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本案被告张志孝所驾驶车牌号冀G×××××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由于本案答辩人所承保车辆驾驶人张志孝对本案事故认定持异议,认为其在事故中无责任,我方认可该主张。故答辩人作为张志孝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若最终法院认定其无责任,我公司则依法在无责赔付条款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于本案事故涉及到多名受伤人员,答辩人对所涉及的依法应由张志孝承担赔偿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权人的赔偿总数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具体本案承担数额由法院根据每个请求权人的损失依法进行划分。4、依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以及答辩人由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被告高速张家口管理处辩称,1、原告起诉的本次交通事故已经由崇礼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中胡少波和张志孝均存在明显的违法行为,交警据此作出了责任划分,我们认为根据最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第27条规定,法院应认定其效力。2、本次事故当中涉及的当事人单方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对冀G×××××以及冀G×××××所作出的事故成因的鉴定书无论在程序及内容上均存在违法与矛盾的地方,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民诉证据规则,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次事故形成原因的依据。3、目前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我单位对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责任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包括过错程度),为了便于法院公正审理此案,查明事故发生原因以及各方责任,我单位在2017年9月12日向法院邮寄了对事故形态以及事故参与度的书面鉴定申请,我们认为在鉴定结果没有出来之前法院应该中止审理,待结果出来之后再继续审理较为合适。4、我们作为张承高速的管理机构,该高速公路路段有发改委的许可,并且是有资质的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参与设计并且组织相关机构施工的,经过合法的验收程序才投入使用,不存在任何的设计与施工的缺陷,我单位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我们认为不应该承担任何的责任。被告中保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1、被告张家口高速管理处在我公司投有公众责任险,每人每次事故限额为50万元。每次事故限额为500万元,在本次事故中,因高速张家口管理处没有过错,故我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3、因我公司在本次开庭前也提交了事故形成原因,及参与度鉴定申请,所以我公司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鉴定结果出来以后再开庭。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1时20分,胡少波驾驶冀G×××××长城牌小客车,沿张承高速行驶至崇礼方向34KM+800M,因雨天路面积水,车辆失控,同因前方紧急情况下停在应急车道上的张志孝的冀G×××××小客车相撞,造成冀G×××××小客车上驾驶员胡少波、副驾驶于敏经抢救无效死亡;冀G×××××小客车上乘客吕舒宁受伤;冀G×××××小客车上乘客张璐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张家口支队崇礼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公高交张崇认字[2016]鉴字第00004号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胡少波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和张志孝停车未放警示标志及雨天积水路滑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事故发生后,于敏被送往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抢救治疗无效后因脑疝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于卫国、原告高海英造成的经济损失有:①于敏医疗费1896.49元(票据8张);②死亡赔偿金564980元(冀20**年道路交通事故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年×20年);③丧葬费28493元(酌定);④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酌定);⑤交通费1000元(酌定),合计款626369.49元。另查明,2016年5月2日1时许被告张志孝驾车行驶至张承高速崇礼段34公里+800米处超车道,发现弯道处路面积水,同时隐约发现行车道上躺着3个人,一辆轿车横斜顶撞在应急车道旁边的护栏上,遂减速慢行,从超车道转向行车道将其所驾车辆停放在应急车道前方事故车辆后边。被告张志孝下车后,将行车道上躺着的3个人抢救移至应急车道内并开启自己车的警示灯,后立即向交警部门报警,联系抢救伤者,1时18分51秒高速交警又详询事故地点及伤亡情况。此后张志孝先后两次拦截过往车辆救人均遭拒绝,此时胡少波驾车驶进超车道弯道处积水路段时,产生“滑水现象”致所驾车辆失控,从超车道横穿行车道撞到被告张志孝停放在应急车道的车辆后尾,发生交通事故。又查明,被告胡义、被告杜翠兰先期垫付赔偿原告于卫国、原告高海英各项损失款20万元。再查明,被告胡义系胡少波父亲,被告杜翠兰系胡少波母亲,被告韩金江系胡少波驾驶的冀G×××××长城牌小客车登记车主。胡少波驾驶的事故车辆冀G×××××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礼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志孝驾驶的事故车辆冀G×××××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高速张家口管理处在被告中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有“公众责任险”,每人每次事故限额为50万元,每次事故限额为5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诉状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房产证及相关证明证实;被告胡义、被告杜翠兰提供证据有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被告张志孝提供证据有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主体资格、答辩状;被告高速张家口管理处、被告中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主体资格证明及相关书证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所证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机动车的所有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于卫国、原告高海英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于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于卫国、原告高海英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志孝将车停放在应急车道实施救助他人行为时,虽未设置警告标志,但其开启了警示灯,其与胡少波驾驶的车辆发生侧滑后相撞的交通事故没有事实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且被告张志孝在紧急情况下,自愿以救助为目的,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为匡正社会风气,强化对救助行为的鼓励和保护,依据公平和诚信原则,被告张志孝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承保的被告张志孝驾驶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元(1000元÷2=500元),死亡赔偿金3666.67元(11000元÷3=3666.67元),合计款4166.67元。胡少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礼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于敏属于车上人员,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礼支公司不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韩金江系该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无任何过错,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胡少波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被告胡义、被告杜翠兰应当依法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即40%,款248881.13元[(626369.49元-4166.67元)×40%],因被告胡义、被告杜翠兰先期赔偿原告于卫国、原告高海英款20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胡义、被告杜翠兰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款48881.13元。被告高速管理处管理的高速公路雨天积水,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依法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即60%。被告高速管理处在被告中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有“公众责任险”,故被告中保石家庄市分公司依法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即款373321.69元[(626369.49元-4166.67元)×60%]。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部分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事故车辆冀G×××××号车上人员两死一伤,对其他人员的经济赔偿款依法予以预留。被告张志孝答辩、质证、辩论意见,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高速张家口管理处辩称尽到安全管理保障义务,因其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人及受益人,对道路雨天积水现场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也未利用沿线可变电子信息板等设施予以公告,对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应当认定为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提出的事故成因鉴定等意见,因交警部门对事故成因依法做出了分析,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高速张家口管理处在被告中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有“公众责任险”,其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中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替代予以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一次性赔偿原告胡义、原告杜翠兰经济损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合计款4166.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卫国、原告高海英经济损失合计款373321.69元。三、被告胡义、被告杜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在继承胡少波遗产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合计款48881.13元(先期垫付款20万元已从中予以扣除)。四、被告张志孝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被告韩金江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于卫国、原告高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1元,被告胡义、杜翠兰承担3484元,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款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款5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