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友,男。
被告:王振兴,男。
被告:张海侠,女。
原告于友与被告王振兴、张海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友、王振兴、张海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振兴、张海侠给付于友借款本金54,000.00元及利息(以约定的5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自2015年1月5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王振兴、张海侠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王振兴于2012年向于友借款1,000.00元;于2012年10月27日向于友借款3,000.00元;于2015年1月5日以购买住房资金不足为由,向于友借款50,000.00元,并约定以其中的5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月6月5日月利率为2%。逾期王振兴未能偿还借款,且多次索要未果,于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振兴承认原告于友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振兴与张海侠系夫妻关系。王振兴于2012年向于友借款1,000.00元,未出具欠条,王振兴承认此笔借款;于2012年10月27日向于友借款3,000.00元,出具欠条一张;于2015年1月5日以购买住房资金不足为由,向于友借款50,000.00元,并约定以其中的5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月6月5日月利率为2%,出具欠条一张。王振兴借款时,王振兴与张海侠尚未解除婚姻关系。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振兴与被告张海侠在借款合同成立时系夫妻关系。原告于友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振兴、张海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友借款本金共计54,000.00元;以2015年1月5日借款的5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一并给付自2015年1月5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4.00元,减半收取83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振兴、张海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颖
书记员:杨晓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