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爱珍
庄海滨
夏津县瑞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满运达
原告:任爱珍,住夏津县。
被告:庄海滨,住山东省夏津县。
被告:夏津县瑞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
负责人陈志荣。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负责人王光炜。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运达。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庄海滨、夏津县瑞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任爱珍与被告庄海滨、夏津县瑞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夏书梅、原告任爱珍、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满运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海滨、夏津县瑞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5日11时30分,庄海滨驾驶鲁NE208R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夏津县雷集镇雷集中学西超车时,与前方顺行的崔吉友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后三轮摩托车又与任爱珍停在公路南侧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任爱珍和乘车人于某某受伤,确定庄海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59847.51元。
被告庄海滨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鲁NE208R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的费用我承担。
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当返还庄海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NE208R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有不计免赔。
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商业险内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庄海滨违章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事故的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故原告任爱珍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由被告庄海滨赔偿,夏津县瑞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庄海滨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应予返还庄海滨。
对原告请求的损失,医疗费结合单据等认定(含庄海滨垫付)14188.06元,保险公司辩称无姓名的单据不予认定的理由成立。
原告实际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为1900元。
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误工期限结合恒信鉴定意见为90日,误工费原告请求450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
原告请求护理三个月没有依据,夏廷因提交的优越德电力有限公司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要求,不予认定。
原告因伤需护理20日,护理费可参照护工报酬每日50元计算,认定1000元。
营养期限20天按每天30元要求60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
交通费结合单据及到德州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往返交通费500元。
鉴定费评估费共计1200元有单据为证,予以认定。
电动三轮车请求按新车赔偿没有证据,结合鉴定报告认定车损1750元。
施救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定。
原告任爱珍因交通事故受伤,没有证据证实造成严重后果,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综上,认定原告任爱珍损失:医疗费1418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1750元、鉴定评估费1200元等共计25638.06元。
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4438.06元,被告庄海滨赔偿鉴定费等12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任爱珍人民币24438.06元。
二、被告庄海滨赔偿原告任爱珍人民币1200元。
三、原告任爱珍返还被告庄海滨人民币4418.47元。
四、驳回原告任爱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庄海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庄海滨违章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事故的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故原告任爱珍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由被告庄海滨赔偿,夏津县瑞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庄海滨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应予返还庄海滨。
对原告请求的损失,医疗费结合单据等认定(含庄海滨垫付)14188.06元,保险公司辩称无姓名的单据不予认定的理由成立。
原告实际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为1900元。
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误工期限结合恒信鉴定意见为90日,误工费原告请求450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
原告请求护理三个月没有依据,夏廷因提交的优越德电力有限公司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要求,不予认定。
原告因伤需护理20日,护理费可参照护工报酬每日50元计算,认定1000元。
营养期限20天按每天30元要求60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
交通费结合单据及到德州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往返交通费500元。
鉴定费评估费共计1200元有单据为证,予以认定。
电动三轮车请求按新车赔偿没有证据,结合鉴定报告认定车损1750元。
施救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定。
原告任爱珍因交通事故受伤,没有证据证实造成严重后果,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综上,认定原告任爱珍损失:医疗费1418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1750元、鉴定评估费1200元等共计25638.06元。
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4438.06元,被告庄海滨赔偿鉴定费等12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任爱珍人民币24438.06元。
二、被告庄海滨赔偿原告任爱珍人民币1200元。
三、原告任爱珍返还被告庄海滨人民币4418.47元。
四、驳回原告任爱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庄海滨负担。
审判长:韩霜
书记员:张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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