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双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万明,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庆,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北园路名苑高档社区营业楼B座一楼西部。
主要负责人:刘敬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三八中路538号。
主要负责人:侯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锋,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双泉与被告闫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双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万明、被告闫某某、被告平安公司和人寿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双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9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闫某某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09月13日12时25分,闫某某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郑昔公路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三朗乡南岭踪村路口处,与前方沿该公路同向行驶实施左转弯于双泉无证驾驶的无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于双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7]第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于双泉负事故次要责任。鲁N×××××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原告于双泉住院期间,被告闫某某垫付药费11000元。损失如下:医疗费32032.1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车主垫付11000元,商业保险公司担15422.47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60.2元天×270天=16254元;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护理费98元天×34天=3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4天=3400元;伤残赔偿金12881元×20年×10%=25762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79370.47元。
被告闫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鲁N×××××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原告于双泉住院期间,被告闫某某垫付药费11000元。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先行偿还原告损失。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是该案中必要开支,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鲁N×××××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将交强险10000元医药费支付给原告。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我公司不予承担。对门诊收费票据两张2017年11月4日真实性无异议,没有门诊病历与处方予以证实,该费用发生在原告出院以后,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真实性,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该明细我公司需要审核非医保用药,对该费用应予以扣除。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因该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是否构成伤残我公司需要通过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认定,评定营养期120天时间过长。司法鉴定七天之内不提交书面申请视为认可。对误工天数应当计算为评残前一日,应为107天,不应是原告主张的270天;误工标准应当按照河北省公布的农民的收入标准,不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营养天数过长,营养费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护理费标准我们认可按农林牧渔60天进行计算,98元一天缺乏依据,并没有雇佣护理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当按30元计算,因为我们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不应重复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2017年农村标准11919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2000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鲁N×××××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属实,原告应当提供肇事车的行车证及驾驶证等证件,经核实没有拒赔、免赔的法定或约定事由后,同意在三者险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9月13日12时25分,闫某某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郑昔公路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三朗乡南岭踪村路口处,与前方沿该公路同向行驶实施左转弯于双泉无证驾驶的无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于双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7]第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于双泉负事故次要责任。鲁N×××××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于双泉于2017年9月13日至10月17日在河北省故城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花药费31838.1元,其中闫某某垫付11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7年11月4日,于双泉在河北省故城县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194元。2017年12月30日,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对于双泉的伤残等级、误工期及护理期作出[2017]临鉴字第1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顶硬膜外血肿,行开颅清除血肿手术,为十级伤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顶硬膜外血肿,左额骨、蝶骨大翼骨折,左额部头皮裂伤(4cm),左颞顶头皮血肿,背部皮擦伤,左小腿、右踝皮擦伤:误工期270日,营养期120日。花鉴定费16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答辩及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数据,此事故造成原告于双泉的损失为:医疗费320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4天=3400元;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误工费21987元年÷365天×107天(2017年9月13日至鉴定日前一日2017年12月29日)=6445.5元;护理费35785元年÷365天×34天=3332元;残疾赔偿金12881元年×20年×10%=25762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81171.6元(医疗费用部分39032.1元,伤残部分42139.5元)。
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于双泉造成的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42139.5元=52139.5元。不足部分,因被告闫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责任,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划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39032.1元-10000元)×70%=20322.47元。原告于双泉住院期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给付100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于双泉42139.5元;被告闫某某垫付11000元,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给付被告闫某某垫付的11000元后,赔偿原告于双泉20322.47元-11000元=9322.47元。
综上所述,原告于双泉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42139.5元、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9322.47元及被告闫某某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给付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双泉42139.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双泉9322.47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闫某某11000元。
上述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建平
书记员: 刘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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