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台,女,195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现住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苗苗,女,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被告:缴振华,男,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艳,文安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文明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791750819。负责人:张志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世纪步行街第四大街A座105、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984252185。负责人:封海波,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春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职员。
于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593.5元;2、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和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4日13时50分,被告缴振华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兴文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兴文道翠湖澜庭小区北时,因未谨慎驾驶与前方顺行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治疗的交通事故。原告伤情较重,多发肋骨骨折,胸痛,现仍未治愈,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残疾,期间,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大约5万元,尚需赔偿117593.5元,故依法起诉。被告刘苗苗、缴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永安邯郸、永安廊坊辩称,事故车辆在永安邯郸投保交强险、在永安廊坊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与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是否存有交强险免责条款中规定,不承担原告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双方诉辩总结争议焦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于台造成的具体损失及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于台提供如下证据:证一、于台身份证、户口本,护理人身份证、户口页,村委会开具的于台与刘占国关系的证明,证实其关系及护理人身份。证二、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缴振华负全部责任,原告于台无责任。证三、诊断证明、住院病例、清单明细及报告单,证实伤情和治疗情况,病例地址为御龙家园1号。证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出院后误工期30天、出院后无需护理营养期。证五、鉴定费票据,证实鉴定费2940元。证六、交通费票据证据,包括去天津住院、检查和鉴定,救护车费。证七、医疗费票据和单据,共5798.5元。证八、保单以及驾驶证和行驶证,证实投保情况和驾驶行车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有强制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证九、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长期居住生活在文安城镇。证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者为刘长巨、于台夫妇,证实原告夫妻双方在2004年就已经购买并居住在文安县平房,后经开发成楼房。证十一、文安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于台等于2010年4月6日签订的平房改造补充协议,证实于台住房位于城镇内。证十二、文安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通知书,证实刘长巨与于台在城镇的平房被拆迁。证十三、护理人于台之子刘占国工作单位的执照、工资表、劳动合同、误工时间原因和误工工资的证明,用以计算护理费,日均工资为195元。证十四、河北省统计局2018年2月发布的2017年统计公报,证实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548元。被告刘苗苗、缴振华庭前提供如下证据:证一、交强险保单和三者险保单。证二、医疗费票据共计8张。被告永安财险邯郸公司、永安财险廊坊公司未提供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意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于台提供的证一、二、三、四、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四,被告永安邯郸、永安廊坊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六,被告有异议且无相关票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认证;证七,被告对其中正式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此予以认证,非正式票据部分,被告有异议,对该部分票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十三,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交相关的纳税证明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缴振华提供的证一、二,原告于台、被告永安邯郸、永安廊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8月4日13时50分许,被告缴振华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兴文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兴文道翠湖澜庭小区北时,因未谨慎驾驶与前方顺行原告于台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原告于台受伤。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8月20日出具文公交认字[2017]第00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缴振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台此事故无责任。被告缴振华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邯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永安廊坊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台受伤后到文安县医院进行治疗,住院91天。被告缴振华为原告于台支付医疗费39218.96元,原告于台支付医疗费1084.75元。原告于台又到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检查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2829.87元、473.5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于台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出院后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鉴定后于2017年12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1.于台因车祸伤,所致胸部右侧第4-6肋、左侧2-5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于台因车祸伤,所致胸部右侧第4-6肋、左侧2-5肋骨骨折,出院后的误工期30日、无需护理、营养期。原告于台支付鉴定费2940元。原告于台自2010年起在文安城内御龙家园居住。
原告于台与被告刘苗苗、缴振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邯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廊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台的委托代理人程建波,被告永安邯郸、永安廊坊的委托代理人鲍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苗苗、缴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缴振华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台无事故责任,被告缴振华对应对原告于台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缴振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邯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永安廊坊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台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安邯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廊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缴振华赔偿。原告于台要求被告刘苗苗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无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台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缴振华为原告于台垫付医疗费,属于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范围的,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返还。原告于台的户籍虽为农村居民,因其长期在城镇内居住,其要求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告永安邯郸、永安廊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于台未提交其护理人收入的充分证据,对其请求的护理费,本院酌情依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于台请求的交通费,因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依法酌定2000元。被告永安邯郸、永安廊坊认为原告于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因其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台医疗费4388.18、住院伙食补助费5611.82元、误工费9364元、护理费8922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94382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台于台住院伙食补助费3488.18元、营养费4550元,共计8038.18元;三、被告缴振华赔偿原告于台鉴定费2940元,;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缴振华垫付医疗费39218.96元;五、驳回原告于台的其他诉讼请求;六、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2元由被告缴振华负担(原告于台已预交,此费用由被告缴振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