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男,1973年9月27日,汉族,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斌,男,1986年6月16日,汉族,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浠水县,现住平阴县龙山碳素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丽文北路。
负责人:詹小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民,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浠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崔斌,被告刘某某、人财浠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41.72元、误工费13977元、护理费10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90元、营养费1890元、交通费1000元、今后治疗费4900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2元,以上共计114454.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原告于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号为鄂J27P62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于某某和乘坐人于吉桥受伤住院。后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不承担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J27P62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前提下依法判决,诉求同前。
刘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垫付2700元现金、修车费500元,要求一并处理。
人财浠水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肇事车辆及驾驶员具备合法资质,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商业险部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必须有合法有效的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欲通过该证据证实其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误工期、营养期,被告人财浠水支公司质证称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有异议,后续治疗的时间尚未实际发生,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也是不确定的。本院认为,被告人财浠水支公司在本院向其依法送达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对鉴定意见不服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针对鉴定意见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纳。
2、关于户口本。原告通过户口本欲证实其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财浠水支公司质证称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本显示其为平阴县铝型材厂工人,应提交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因平阴县铝型材厂已破产多年,根据户口本记载原告住所地为平阴县榆山路176号3号楼5单元202号,系城镇居民,其根据户籍性质主张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4日原告于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号为鄂J27P62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于某某和乘坐人于吉桥受伤住院。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第370125201700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于吉桥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平阴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尺骨鹰嘴骨折2、左足2、3趾骨骨折。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3516.15元。住院期间由孙久田、王培华对原告进行了护理。被告刘某某为原告于某某垫付医药费2500元。
本次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于吉桥受伤,被告人财浠水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支付于吉桥8065.27元。
事故车辆鄂J27P62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人财浠水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包括后续治疗期间)、护理人数及天数(包括后续治疗期间)、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8月4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济秉司鉴【2017】临鉴字第22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肘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0日(包括后续治疗期间30日);护理期限80天(包括后续治疗期间30日),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余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7000元。定残时,原告于某某已年满43周岁。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860元。
本院认为,2017年3月14日原告于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号为鄂J27P62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于某某和乘坐人于吉桥受伤住院。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第370125201700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于吉桥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合考虑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本院酌定原告于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30%的责任,被告刘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70%的责任。
因事故车辆鄂J27P62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人财浠水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财浠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付。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于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如下:
1、医疗费7541.72元。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住院,主张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财浠水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另一受害人于吉桥8065.27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剩余1934.73元,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垫付医药费25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计算方式为:(13516.15元-1934.73元)*70%+1934.73元-2500元=7541.72元。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药费2500元可自行向被告人财浠水支公司主张。
2、误工费。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其误工费损失可按照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13977元(34012元/365天*150天)。
3、护理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时间为8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可按当地护工人员日平均工资水平9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10530元(90元/天*37天*2+90/元*43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7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37天为37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90元(3700元*70%)。
5、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期限90天,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元/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为1890元(30元/天*90天*70%)。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400元。
7、后续治疗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为4900元(7000元*70%)。
8、伤残赔偿金。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主张按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68024元(34012元*20年*10%)。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身体和精神遭受一定程度的损害,本院酌定为1000元。
9、鉴定费。鉴定费系本次诉讼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为2002元(2860元*7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1934.7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5606.99元(7541.72元-1934.7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误工费13977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护理费1053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59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营养费189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交通费400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后续治疗费4900元。
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伤残赔偿金68024元。
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十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鉴定费200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洁
书记员: 周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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