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某某市住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区新华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8518612P。
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贺,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路产损失等共计15万元整;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5日,史永会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冀A×××××半挂货车,沿青银高速行驶到483KM+300M处时,与前方牛京京驾驶的冀A×××××牌普通货车追尾相撞,事故导致两车车上人员受伤,两车严重受损以及路产受损。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邢台支队南宫大队认定,史永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牛京京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车上人员没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车损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由于双方协商不成、特向贵院起诉,希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于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至27万元,并补交了相关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车损险271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在核实原告车辆行驶证、运输证、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四证原件真实有效且不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我司同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原告损失,因本案涉及到代位追偿需要原告提供三者车辆及驾驶员相关信息和保险情况,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于某某提交的证据和意见如下: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情况划分情况,原告方负事故主要责任;2、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方司机具有驾驶资质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4、行车本、运输证,证明车辆的基本情况及道路运输资质;5、保险单,证明原告方车辆的投保情况及被告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6、行政行为决定书及收据,证明原告方车辆造成路产损失为10750元,且已实际支付;7、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用为27000元;8、维修清单,证明原告方车辆的修理情况;9、维修费收据,证明原告花费维修费为197200元;10、公估报告,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20000元;11、公估费票据,证明花费的公估费用为15400元。计算依据:施救费27000元+车辆损失220000元+公估费15400元+路产损失6125元=268525元。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5、6均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施救费过高,且原告未提供施救明细;对证据8有异议,数额过高,并且为原告单方维修,未通知我司程序不合法;对证据9不认可,原告只提供了维修收据,不符合正式发票的形式;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证据11公估费为间接费用我司不承担。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于某某认为,公估报告是原、被告双方委托元氏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寻找的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具有合法的评估资质,评估过程是双方人员都到场参与,因此该评估报告客观真实,法庭应予以采信;原告方为证实自己的损失,不但提供了评估报告,还提供了修理清单和修理费收据,法律和中院的意见只是要求损失方提供修理票据,我方认为收据也属于票据一种,不应只局限于发票,因此法庭也应认定原告方损失的真实性,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评估费是原告方为核实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也应该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史永会驾驶原告车辆冀A×××××冀A×××××与牛京京驾驶的车辆冀A×××××牌发生交通事故,史永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京京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冀A×××××冀A×××××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车损险271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于某某的损失后,有权代位向牛京京追偿。被告保险公司称施救费、公估数额过高,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公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保险法的规定,该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公估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于某某的损失没有超过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且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6852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于某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损失26852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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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冯国强
人民陪审员 张润卿
人民陪审员 张怡琼
书记员: 王凯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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