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国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王国军,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连军,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国强与被告王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国强及委托代理人王国军,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案是由民间借贷产生的纠纷,原告于国强系出借人,被告王某系借款人。
2015年1月5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3月10日被告王某分别向原告于国强出具借条“今借于国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今借于国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今借于国强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
被告王某对以上共计190万元借款无异议。原告称除此190万元借款外,尚有其余借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的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2月7日的银行转账记录、现金还款及案外人李铁民的银行转账记录可证明被告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2月7日共向原告还款1435604元。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
关于借款本金,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190万元有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条及相关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在借款期间内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2月7日共向原告还款1435604元,原告称被告以上还款中的40万元是对190万元借款之前其它借款的偿还,但被告称其还款时间在190万元借款期间内,是对190万元借款的偿还。因货币为种类物,货币的占有者即是货币的所有者,一方向另一方交付货币即发生货币所有权的转移,故本院认定1435604元中的40万元是对190万元借款的偿还,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1435604元,原告的其他债权可另行主张。
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无对借款利息的相关约定,故本院对借款利息不予支持。因被告王某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5年6月底还款,故本院支持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律师费用,因原告并未提交聘请律师相关费用的票据等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律师费用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于国强借款本金46439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为:本金464396元自2016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84元,减半收取9042元,原告于国强承担5590.46元,被告王某和被告张某承担3451.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和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8084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云
书记员: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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