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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国权诉刘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于国权,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被告:刘铁军,男,成年,汉族,个体,现住林甸县。

原告于国权诉被告刘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铁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于国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6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始,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9月底归还,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一直拖延至今未还。
刘铁军未出庭,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无辩解。
原告于国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2013年8月31日,被告刘铁军给原告于国权出具的160000.00元的借条一张(提交原件),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60000.00元及约定2014年9月底归还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事实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于国权将160000.00元分别以三次现金、一次转账的方式借给了刘铁军,刘铁军给于国权出具了借条,因此于国权与刘铁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2014年9月底归还借款,但被告刘铁军只偿还4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于国权请求被告刘铁军偿还借款本金156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于国权请求被告刘铁军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未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于国权借款本金人民币15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5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本息结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于国权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00元,由被告刘铁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明光
代理审判员 周娜
人民陪审员 刘坤

书记员: 刘美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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