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霞、铁鑫,系辽宁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等全。
被告:绥化市远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经济开发区长安物流院内。
负责人:肖占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号。
负责人:赵宏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波,系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于等全、绥化市远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霞、铁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等全、绥化市远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475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5日,李某甲驾驶鲁GXXX**号小型轿车在G1京哈高速北京方向318KM处与在第一车道内与于等全驾驶黑M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XX**挂)相撞,造成鲁GXXX**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李某甲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甲负主要责任,于等全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于等全是其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绥化远洋运输服务公司。原告诉求的强制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完毕,现诉求的是商业险以及超保险范畴的部分。
被告于等全、绥中远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辩称,被告于等全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在交强险限额之外我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5日2时00分许,李焕平驾驶鲁GXXX**号小型轿车沿京哈线高速北京方向在第一机动车道内行驶至318KM处时,由于前方堵车,鲁GXXX**小型轿车左前部与在第一机动车道内于等全驾驶处于停驶状态的黑M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XX**挂)的右后部发生追尾相撞,造成鲁GXXX**小型轿车驾驶员李某甲当场死亡及该车乘车人于某某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的公交认字(2017)第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于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于某某无责任。
黑M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XX**挂)的实际所有人为驾驶员被告于等全,该车挂靠在被告绥化远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且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诉讼期间,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部分已理赔完毕。原告方对该保险公司撤诉。
另查明,原告于某某受伤后到绥中县医院、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山东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3天,其中重症监护13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6天,诊断为低血容量性休克、腹部闭合伤、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辽宁益行律师事务所委托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于某某2-7根肋骨骨折,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2、于某某降结肠破裂修补术后,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
根据《山东省统计局2017年度有关统计数字标准》计算,原告于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审核如下:
1、医疗费117480.65元,原告于某某提供了病志、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书等,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原告于某某共住院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差旅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即33天×100元=3300元。
3、营养费:50元×33天=1650元。
4、护理费4109.33元,原告于某某护理天数为20天日,其中一级护理4天,重症监护13天,期间不给护理费。护理费应参照辽宁省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有关标准计算,即62496元÷365天×24天=4109.33元。
5、伤残赔偿金136048元,原告系城镇家庭人口,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参照辽宁省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34012元×20年×20%=136048元。
6、误工费:原告于某某的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之一日为173天,从2004年开始经营诸城市长明机械有限公司,从事加工、销售造纸机械、冷拔丝等,误工费按照制造业63421元÷365元×173天=30060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于某某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21495元×5年×20%÷2人=10747.5元。
8、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伤残,给身体及精神都造成极大的伤害,本院考虑给付5000元精神抚慰金。
9、交通费3000元,原告于某某住院及鉴定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给付交通费3000元。
10、鉴定费:650元,原告提交了票据,本院予以采信
以上,原告于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314395.48元(不包括鉴定费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志、医疗费收据、住院患者用药明细、诊断书、户口本复印件、居委会证明、保险单等材料载卷,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理应获得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主要责任,于等全负次要责任,原告于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交通事故中,另有一名死者李某甲近亲属亦提起民事诉讼。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314395.48元,因本案原告诉求的交强险部分已得到赔偿,且被告于等全在本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那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74818.64元(314395.48元-65000元)×30%。原告所主张的其它经济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其它经济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赔偿原告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4818.64元。
二、被告于等全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XXXX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行。行号1XXXX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邮寄送达费360元,鉴定费650元,合计1635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1145元,由被告于等全负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淑媛
书记员: 曹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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