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于培忠与陈龙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于培忠,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龙英,女,195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华(系被告陈龙英丈夫),住上海市奉贤区。
  第三人:上海市闵行区直管公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阳勇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芬,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培忠与被告陈龙英、第三人上海市闵行区直管公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直管公房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培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被告陈龙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华及第三人直管公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培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第三人做出的上海市闵行区颛桥新村XXX号XXX甲室承租人变更为被告的决定。事实和理由:上海市闵行区颛桥新村XXX号XXX甲室(以下简称系争公房)承租人原为于某某,其于2012年1月22日去世,妻江某某亦于2017年6月1日去世。原告在母亲江某某去世后,多次与被告就系争公房变更租赁户名协商,但无法达成一致。经向第三人取证,原告方知:在母亲还在世时,即2012年2月,第三人就已将系争公房更名为被告。原告认为,系争公房一直由原告与被告的父母居住至相继过世,被告并没有在此实际居住,且被告早已享受过政府福利分房待遇,故被告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资格。因此,原承租人于某某死亡后江某某是唯一的共同居住人。江某某还在世时,第三人就向被告发放了系争公房租赁卡是错误的,应当纠正。原告作为于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对系争公房具有可期待利益。
  被告陈龙英辩称,第一,原告属于恶意的重复起诉。2018年,原告已就系争公房起诉,一审驳回原告诉请,案号为(2018)沪0112民初22545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号为(2019)沪01民终1119号。第二,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第十二条规定,公有居住房屋原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必须在该处有本市常住户口,才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原告在系争公房处既无本市常住户口,也不是原承租人生前的共同居住人,所以不符合变更系争公房承租人的条件,无权向法院起诉。第三,原告在起诉状所述“系争公房一直由原告与被告的父母居住至过世”与起诉状提供的住址及事实不符。第四,第三人变更系争公房承租人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被告婚前居住在系争公房内,婚后因系争公房面积太小搬出另居他处,但户口一直在系争公房内。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及《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第十二条规定,公有居住房屋原承租人死亡的,只能由生前共同居住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权利,而没有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双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三人直管公房公司述称,关于系争公房变更承租人为被告的决定,已在前诉中查明事实并经判决生效。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闵行区颛桥新村XXX号XXX甲室原租赁人为案外人于某某,于某某与案外人江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于某某与江某某之子,被告系原告同母异父的姐姐。
  2012年1月21日,于某某去世。2012年2月8日,系争公房因于某某作为原承租人死亡,故申请被告陈龙英为新承租人,出具《更户协议书》,载明:原租赁户名:于某某,房屋地址:颛桥新村XXX号XXX甲室,面积:18.40平方米。原家庭人口情况:1、母,江某某;2、女,陈龙英;3、女婿,陈瑞华;4、外孙女,陈忱;5、女,陈龙宝;6、女婿,周小毛。更户后租赁户名:陈龙英。同住人意见及盖章处有上述原家庭人口情况表中六人的签字及加盖私章,其中江某某的签字由被告代签,江某某的手印系其亲自捺印。同日,被告出具《上海市公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申请承诺书》,载明:本人陈龙英作为颛桥新村XXX号XXX甲室房屋地址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的申请人,……,并自愿向上述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或代理人)作如下承诺:1、申请变更理由真实可靠;2、并经我母亲及所有同住人的认可和同意。本申请人向出租人(或授权代理人)申请变更、分列租赁户名所提交的各项材料是真实可信的;若因本申请人未提供详尽的所需材料,或捏造、隐瞒事实而导致不良后果的,本申请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日,被告填写《换发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申请表》,租赁信息栏中承租人为被告,申请原因为过户(打勾)。
  出具时间为2012年2月13日的《房屋管理统一签报》中载明:对于系争公房更户事宜进行记录,表格中记载原承租人为于某某,产业性质:公房,选择填写项目:1、更户或分户;户名:陈龙英;更改日期:2012年2月1日;附有关文件:附有关申请书、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复印件、租赁凭证等文件。在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栏中写明:关于更改户名的报告“于某某因病于2012年1月去世,其女陈龙英提出申请更改户名,将租赁户名更改为陈龙英,根据《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拟同意将租赁户名更改为陈龙英,于2012年2月1日开始。表格中在所审核意见栏中,由案外人上海莘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旺物业)加盖公章并手写“同意”。
  另查明,江某某于2017年6月1日死亡,其生前户籍所在地为系争公房即颛桥新村XXX号XXX甲室。被告、案外人陈瑞华、陈忱、陈龙宝、周小毛等的户籍所在地亦在上述公房内。原告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闵行区颛桥新村XXX号XXX室。
  陈瑞华系奉贤县西渡镇水泥新村XXX号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系奉贤县肖塘房产管理所于1999年出售给陈瑞华,被告与陈瑞华系夫妻关系。
  再查明,2018年7月16日,原告以莘旺物业为被告、以本案被告陈龙英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其他用益物权之诉,案号为(2018)沪0112民初22545号。本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于培忠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依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若可以继续履行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应当变更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结合本案所涉房屋的性质属于公有居住房屋,原承租人于某某死亡之后,作为该承租房屋处的其他共同居住人自然有权协商确定承租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其他共同居住人的陈龙英、陈瑞华、陈忱、陈龙宝、周小毛、江某某在更户协议书中一致协商确定由陈龙英作为承租人,符合公有居住房屋的相关变更承租人的规定。虽然原告提出了相应的质疑,但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身客观反映了当初承租人变更的过程,公有住房的管理部门也是尽到了相应的审核义务,并且均由其他共同居住人的盖章、签字或捺印;更何况原告仅是江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其本身并非系争公房的其他共同居住人,而系争公房的其他共同居住人当中亦有江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故本案实则是法定继承人之间对于被继承人江某某的财产继承问题产生了争议,进而引发的诉讼,但是依据本市关于公有住房承租的相关规定,莘旺物业对于系争公房的承租人变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诉请难以支持。
  2019年1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案号为(2019)沪01民终1119号,该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为:《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规定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承租户名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按照上款规定书面确定承租人。系争公房的原承租人为于某某,其于2012年1月死亡后,根据《更户协议书》的记载,在系争公房内具有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均同意房屋更户后的租赁户名为陈龙英,莘旺物业及其上级部门分别在《房屋管理统一签报》的所审核意见以及区局审核意见处盖章,表明莘旺物业并非同意系争公房承租人变更的最终决定单位,即系争公房承租人变更为陈龙英并非莘旺物业的决定,因此,于培忠要求撤销莘旺物业所作上述决定明显有误,不予支持。系争公房租赁户名变更时的《更户协议书》上有江某某字样的签名、盖章,并且还有捺印。陈龙英陈述江某某签名由其代签,但江某某亲自在协议书上摁上手印。虽然于培忠对捺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名、捺印并非江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在本案中,于培忠仅是作为江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认为其对系争公房具有可期待利益而提起诉讼,但江某某在生前并未对系争公房租赁户名的变更提出任何异议,可以认定租赁户名变更至陈龙英名下系江某某的真实意思。江某某死亡后,于培忠以系争公房租赁户名变更登记至陈龙英名下侵犯江某某利益为由要求撤销相关决定,亦缺乏依据。综上,于培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以上事实,有(2018)沪0112民初2254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019)沪01民终111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公房租赁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房屋管理统一签报、更户协议书、上海市公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申请承诺书、换发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申请表、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房交款凭证、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证明、本户人员情况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2018)沪0112民初22545号及(2019)沪01民终1119号案中作为江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对系争公房具有可期待利益而提起诉讼,已被驳回,本案不再赘述。本案中,原告作为于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提起诉讼。但是,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应当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等的相关规定确定承租人,与法定继承人无涉,故第三人变更系争公房承租人的决定并未侵害原承租人于某某的法定继承人的权利。据此,原告作为于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提起本案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属于恶意重复起诉的辩称意见,由于本案当事人与前诉当事人并不完全相同,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培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于培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秋晨

书记员:刘  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