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于培祥与卢树、许巧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于培祥。
委托代理人张志文,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树。
被告许巧荣。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义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本法。

原告于培祥与被告卢树、许巧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培祥之委托代理人张志文、被告卢树、许巧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本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培祥诉称,2010年2月24日9时许,原告驾驶无牌摩托车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点左转弯时与对行的被告卢树驾驶的鲁Y×××××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被告许巧荣系肇事车主,被告卢树与被告许巧荣系夫妻。鲁Y×××××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卢树辩称,对于本案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被告许巧荣只是车主,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且在原告于培祥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0388.4元。
被告许巧荣答辩意见同被告卢树的意见一致。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9时30分,原告于培祥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点左转弯时,与对行的被告卢树驾驶的鲁Y×××××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于培祥受伤。此次事故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于培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卢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1276.6元,于2010年2月24日至2010年3月23日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44431.13元,后于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3月12日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12769.59元,又于2011年11月11日至2011年11月21日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7499.92元,以上医疗费共计65977.24元。原告共计住院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原告之伤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于培祥之伤符合十级伤残,伤后休治时间为六个月(含住院时间),伤后需一人陪护三个月(含住院时间)。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系乳山市华祥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职工,其在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00元。原告伤后由其女儿于天华进行护理,于天华系乳山华新建材有限公司职工,其每月工资为22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946元计算为39892元。另外,原告还支出交通费600元。被告卢树、许巧荣在原告于培祥住院期间已赔付其医疗费10388.4元。三被告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诉过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对于被告卢树、许巧荣已垫付其医疗费10388.4元亦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卢树所驾驶的鲁Y×××××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此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许巧荣对事故发生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树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双方的违章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卢树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原告提供了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向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其自2000年一直居住在市政巷2号楼4单元102室,虽然其户口性质系农村户口,但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原告要求其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其与乳山市华祥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的用工合同书,且乳山市华祥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可以证实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故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月2400元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乳山华祥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及于天华的工资发放情况可以证实护理人员于天华的月平均工资,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每月2200元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递交司法鉴定申请,故视为对原告所提供的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培祥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培祥残疾赔偿金39892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培祥误工费14400元;
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培祥护理费6600元;
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培祥交通费600元;
六、被告卢树赔偿原告于培祥医疗费12002元;
七、被告卢树赔偿原告于培祥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
八、被告卢树赔偿原告于培祥鉴定费520元;
九、驳回原告于培祥要求被告许巧荣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五项共计71492元,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第六至八项共计13194元,限被告卢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2元,由原告于培祥负担1147元,被告卢树负担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鲁江
审判员 姜玲
代理审判员 王雁

书记员: 姜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