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天友,农民。
委托代理人:靳曲,固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靳曲,固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于双河(曾用名于双和),农民。
原告于天友、刘某某诉被告于双河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天友、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曲、被告于双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天友、刘某某诉称,1999年二原告以长子于双河为户主,代表全家七人(包括于天友、刘某某、于双河、于双玲、杜广英即于双河之妻及于双河两个女儿共七人)与岳家务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二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为4亩。后来由于二原告越来越年老,不能从事农业生产劳动,便将4亩承包地中的2亩交给被告代耕。2013年因新农村改造,二原告的该2亩承包地被占用,村委会分给二原告土地补偿款71000元,但该承包地补偿款被被告代领后却占为有,现在二原告已没有生活来源,为了能够维持基本的生活需要以便安度晚年,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71000元,虽经村委会协商但未能解决,无奈二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从速裁判。
被告于双河辩称,1999年在土地承包之前二位两人已经把承包地退还给村委会了,我承包的土地不是他们的土地。我承包的土地是七口人的土地,有两位老人的、我两个孩子的,还有我和我妻子的,每人是2亩2分。他们跟村委会说他们退还承包地不种了,然后村委会找我们哥俩说把老人的承包地分给我们哥俩种。我不同意给他们这些钱,因为土地补偿款不属于他们所有。我并不是种的原告的地,他们不是直接给的我地,是村委会给的我地,我种的是村委会的地。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两子三女,现子女业已成家立业。被告于双河系二原告的长子。1999年3月28日,岳家务村村委会在进行土地分包时,被告于双河共计分得承包土地15.4亩,其中包括二原告的承包地4亩。2013年5月,因该村进行新农村改造,二原告的土地被征用,每亩地补偿35500元,二原告应分得土地补偿款142000元。该补偿款到位后被被告代领了71000元据为己有。二原告经村委会协调要求被告返还被其代领的土地补偿款,被告予以拒绝,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7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户籍证明一份、岳家务村村委会和温泉园区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岳家务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及以被告于双河为户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土地系原、被告家庭成员七人,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所承包的土地,其承包经营权属共同共有的一项财产权利。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之承包人虽填为被告的名字,但他应是原、被告全体家庭成员的代表,并不能以此认定该承包的土地为被告个人承包,而排除其余家庭成员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利。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消灭的补偿,土地补偿费的受益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原告作为岳家务村的集体组织成员,该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故原告有权取得该4亩承包地的土地补偿款。被告辩称二原告已将承包地退还给村委会,是村委会让其耕种的,土地补偿费不应给二原告,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应当返还二原告土地补偿款71000元,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双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于天友、刘某某土地补偿款7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5元,由被告于双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军
书记员: 刘艳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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