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如春,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娅、张学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永济东路34号1楼。
负责人:张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如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8433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在本案中放弃农田损失及货损主张,另行主张,同时申请变更诉讼金额为7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首先我司需要核实原告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司机从业资格证,车辆营运证以及事故认定书原件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对于本次事故如果没有拒赔免赔情形,我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此次事故,原告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1、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我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仅承担30%的责任比例,并且首先扣除负主要责任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及无责车辆的限额;2、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农田损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不超过30%的比例;3、我司承认原告存在货物损失,但是对于货物损失的实际数量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对于原告的货物损失,我公司在货物责任保险内仅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比例,并且首先扣除其他车辆交强险承担的份额;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冀J×××××冀J×××××号车登记车主为河北中发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于如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24日0时至2018年5月23日24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720元、79520元的主、挂车车损险各一份,均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14日0时至2018年6月13日24时。2017年11月28日16时00分,机动车驾驶人战兴城驾驶津A×××××(津B×××××)黄河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沿黄石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2公里+400米处(津B×××××)车刮碰前方停在应急车道内的机动车驾驶人于长兴驾驶的冀J×××××(冀J×××××)欧曼牌重型半挂罐式货车,致使冀J×××××(冀J×××××)货车前移撞上前方机动车驾驶人邢成君驾驶的冀J×××××(冀J×××××)解放牌重型半挂罐式货车,致使冀J×××××(冀J×××××)号货车所载货物(石脑油)泄露,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货物损失、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处理认定,战兴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长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邢成君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结合原告提交证据以及庭审双方意见,确认原告损失为:1、冀J×××××车损:45585元(依据评估报告书确认);2、冀J×××××号车损:17065元(依据评估报告书确认);3、施救费:6880元(因施救费用过高,本院酌定80%),以上共计695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单,公估报告书,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该保险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事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法实行的是保险人先行赔付的原则,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无论被保险车辆是否有责,保险人均应该依法先行对投保人或受益人支付赔偿金,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情况下保险人可代位追偿,因此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车损,该鉴定报告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程序合法,原、被告虽不认可该鉴定报告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亦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施救费,系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但费用畸高,因原告未提交具体的施救明细及施救费收取依据,故本院酌定费用为总费用的80%;综上,以上损失数额共计69530元未超过各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在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主张,属于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有权另案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赔付原告于如春保险金6953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丹
书记员: 李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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