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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邹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吉林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负责人:张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生,男,该公司法律部职员。

原告于某与被告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合计114450.01元(医疗费2654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7539.6元、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日16时许,被告邹某某驾驶吉B5Z8**号轿车沿吉林大街行驶至医院学院门前处与沿斑马线横过道路的行人于某相撞,致于某受伤。经吉林市高新区交警大队认定,邹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于某被送至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足第1、2、3跖骨骨折,右膝部外伤等,病情好转出院。吉B5Z8**号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邹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后未向原告赔偿其他任何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上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邹某某的吉B5Z8**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不计免赔50万元,对于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我公司同意赔偿。但是原告诉请的金额、项目、范围、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应该按照医保用药标准进行赔偿;原告为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营养费鉴定为90天,每天以30元为准;精神抚慰金过高;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其他意见待原告举证后一并发表。邹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于某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新农乡元成功村欢喜岭屯6组,自2013年9月至2016年6月在农安县实验中学就读。2016年9月起于某就读于吉林医药学院。2017年5月1日16时许,邹某某驾驶吉B5Z8**号轿车沿吉林大街行驶将于某撞伤。当日于某入住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足第1、2、3跖骨骨折、左足踝碾压伤、软组织损伤、右膝部外伤。该事故经高新交警大队作出第001777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于某受伤后在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6日),住院花费医疗费26410.57元,邹某某已垫付5000元。2017年11月28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F11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于某此次外伤致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于某的后续治疗费用需8000元;3.被鉴定人于某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4.被鉴定人于某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每日营养费用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于某支付鉴定费3300元。另查明,邹某某驾驶的吉B5Z8**号轿车登记所有权人是邹某某本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两份保险期限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农安县实验中学证明、学生证、成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邹某某驾驶车辆将于某撞伤,根据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本起事故无责任,邹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据此,邹某某应按照事故中的所负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关于于某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1.于某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用清单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认定26410.57元。于某提交的2017年7月24日在农安宝华骨科医院花费139元,因于某未能提供医疗手册或其他证据佐证,亦未提供医嘱,不予支持;2.于某的伤残赔偿金,其伤残级别以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十级伤残为准。于某是大学在校学生,虽属农村户口,但其连续在城镇居住、消费,其生活、消费水平与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虽然主要是针对进城务工人员遭遇交通事故伤亡赔偿问题,但无疑对在城镇具有住所及消费行为的在校大学生遭遇类似案件具有参照意义。因此,本院从最高院这一司法解释的精神以及公平正义价值理念出发,认为于某伤残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标准,数额为53060.84元(26530.42元/年×20年×10%)。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是于某自行委托作出的。但保险公司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存在违法情形,亦未证明鉴定人员或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不存在应启动重新鉴定的情形,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3.护理费有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护理期限60天,护理费数额7539.6元(125.66元/天×60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结合于某病例记载住院15天,数额为1500元(100元/天×15天);5.后续治疗费有鉴定结论数额为8000元,予以认定;6.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致于某伤残十级,身体和精神都受到了严重伤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7.交通费于某主张500元,结合于某住院、出院的情形,予以认定;8.鉴定费3300元系于某的实际支出,且有合法票据为证,予以支持;9.营养费有鉴定结论于某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每日营养费用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酌情支持每日50元,营养费数额4500元(50元/天×90天)。上述费用共计107811.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邹某某驾驶的吉B5Z8**号轿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对于某进行赔偿。因邹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参加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邹某某承担的责任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邹某某个人赔偿。赔偿费用总额107811.01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鉴定费3300元,尚余104511.01元(107811.01元-3300元),需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因邹某某已垫付赔偿款5000元,应由邹某某承担的赔偿费用为鉴定费3300元及诉讼费1295元,尚余405元(5000元-3300元-1295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邹某某405元,并从保险公司理赔款内予以扣除,故保险公司赔偿于某数额为104106.01元(104511.01元-4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赔偿于某104106.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给付邹某某4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邹某某负担(已给付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志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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