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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婷婷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婷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于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投资借款回报4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7年1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项目为“石榴庄项目”,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300万元,被告从2017年10月开始每年固定向原告支付40万元作为投资回报。但到期后被告拒绝履行承诺,原、被告双方因此事协商未果,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所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其诉至贵院,望贵院调査核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请。罗某某辩称,1、原告与我之间只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且我已经偿还了全部借款,并支付了高额利息,不应该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2、原告并未向项目出资,所以,自然不应该享受项目收益,更不能享受所谓固定收益;3、项目实际上未开展,没有任何收益,不应支持收益;4、合作协议签订的背景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军队停止了一切经营活动,被告不可能取得项目获得任何收益,履行固定收益约定将严重损害被告的利益;5、原告已经取得高额利息;6、固定收益的约定显失公平,应属于无效约定或者可以撤销的约定,该约定不能强制履行,原告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被告于2017年1月5日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合作投资北京军区空军司令部师以下干部住房工程物业商铺经营用房(地址位于丰台区线上,以下简称“石榴庄项目”)和方庄南路18号院商业配套楼项目事宜,协议约定,甲方:于婷婷,乙方:罗某某;乙方向甲方借款300万人民币,乙方在使用款项期间承担相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等,使用时间不超过6个月,乙方如未按期还款,同意甲方出售乙方位于朝阳区东坝中路青藤24号楼2单元201室;乙方同意石榴庄项目于2017年10月份开始(合同期为10年),每年固定相甲方支付40万元报酬作为借款回报,甲方不承担亏损,甲方享有的投资收益权同乙方租赁商业经营期限时间一致;鉴于该项目是乙方发起的、以及乙方对该项目的全面了解,甲方充分的信任乙方,甲方决定其投资300万元直接拨至乙方账号,并由乙方负责用于该项目,此款算作乙方向甲方的借款。合作协议签订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罗某某使用登记在原告于婷婷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房屋向阳光渝融信用保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叁佰万元人民币,债务履行期限30个月,抵押借款手续费及利息由被告罗某某支付。2017年1月9日,原告于婷婷与阳光渝融信用保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同日,阳光渝融信用保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过XX账户向于婷婷账户分两笔转账人民币300万元,于婷婷根据阳光渝融信用保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指令代罗某某向严岩账户支付108000元手续费。同年1月10日、11日,于婷婷分两笔向罗某某账户转账500000元、2392000元,总计2892000元。自2017年2月4日至2017年6月7日,被告罗某某通过于婷婷账户向阳光渝融信用保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指令账户严岩、(特约)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总计75000元(每月利息15000元)。2017年7月4日,被告罗某某向原告于婷婷还款2980000元,同年7月29日还款20000元。原告于婷婷亦于同年7月6日向阳光渝融信用保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指令账户XX还款3000000元。
原告于婷婷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婷婷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虽名为《合作协议》,但内容约定实际为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亦按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合作协议对于利润分配的约定应确定为是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相应利息。故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投资回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超过年利率24%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罗某某辩解的已向原告每月支付利息不应再向其支付投资回报的意见,经查,原告系受被告之意将其房产抵押借款,通过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结合《合作协议》第二条第1项约定可以证实被告对抵押贷款手续费及还息是认可的,被告亦实际履行了给付贷款服务费及利息的义务,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于婷婷借款利息328000元。二、驳回原告于婷婷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雅新

书记员:杨雅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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