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孔章,男,1978年8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研究生文化,系中共阳谷县委组织部主任科员,住聊城市凤凰新城西区。2018年2月7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聊城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3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伟,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光超,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孔章犯挪用公款罪,于2018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学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孔章及辩护人刘伟、张光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阳谷县各乡镇(街道)每年按照人均10元收取治安保险费,其中每户10元作为“平安家园险”上交至保险公司,其余费用由阳谷县平安协会负责监管。被告人于孔章在担任阳谷县委政法委主任科员期间,负责管理阳谷县平安协会款项,将部分款项购买银行理财产品,于2016年1月21日在银行理财账户赎回200万元,并于同年1月25日将200万元借给东阿县华涛钢球有限公司用于经营活动。同年4月1日归还,被告人将该公司支付的利息64300元用于家庭支出。聊城市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2月7日将被告人留置。案发后,被告人于孔章亲属向聊城市监察委员会退交了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王某、韩某、司某、张某、夏某的证言,2015年国库科指标文件、账簿,存款交易明细查询凭证、历史交易明细表,记账凭证、收据、电子回单、还款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营业执照,办案说明,中共阳谷县委政法委文件,阳谷县民政局文件,任职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孔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主动退交非法所得,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辩解“挪用款项属于社会团体的资金,应当以挪用资金罪定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于孔章时任阳谷县政法委主任科员,系国家工作人员,挪用的款项系由阳谷县各乡镇(街道)按每人每年10元的标准收取的费用,除部分缴纳治安保险费外,剩余款项用于综治巡防经费支出,由阳谷县平安协会监管,但款项并不属于该协会所有,其应属于公款,且被告人是基于公职行为而管理该笔款项,挪用行为不仅侵犯了公共财产,更有损于公职行为的廉洁性,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以上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数额上应认定为1597840元,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向东阿县华涛钢球有限公司借款的过程中,首先在银行理财账户赎回200万元,余额为230余万元,4天后向该公司出借200万元,故其挪用数额的主观故意为200万元,这期间虽然有向阳谷县平安协会转账的记录,但是因为该账户内的款项为平安协会收取的公款,且被告人未能提交该账户内有属于自己财产的证据,由此建议适用缓刑,于法无据,故其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孔章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7日起至2023年2月6日止。)
二、涉案款项64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审判长 张利剑
审判员 刘静
人民陪审员 张明海
书记员: 孙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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