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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孔臣与王勇、夏志彪、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于孔臣
商志宝(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
孙宝芝
王勇
夏志彪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孙羽男

原告于孔臣,男,1965年6月24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商志宝,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宝芝(系于孔臣之母),女,1939年3月16日生,汉族,无业,住址同原告于孔臣。
被告王勇,男,1980年6月27日生,汉族,个体车主,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水区。
被告夏志彪(甘南县腾达运输车队个体业主),男,1967年4月8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负责人雍学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羽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于孔臣与被告王勇、夏志彪、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孔臣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于孔臣及委托代理人商志宝、孙宝芝,被告王勇、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羽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志彪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夏志彪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为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动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中对责任的认定属行政行为,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当事人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三为黑BR5990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为王勇提供给动力交警大队,王勇自认该保单复印件系假的,且于孔臣未举示其他证据佐证黑BR5990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本院对该复印件不予采信;证据二、四、五、六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于孔臣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举示下列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意在证明:黑BR5990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其车辆型号为奇瑞SQR7162A15轿车,发动车号码为×××,与肇事车辆型号不符,本案肇事车辆未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任何保险。
原告于孔臣对安邦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是由保险公司自己出具,而且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保单即为肇事车辆的保单,虽然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中发动机型号及识别代码与肇事车辆不符,但是在投保之时由于保险公司没有认真核查车辆信息,导致车辆型号不符,所以其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也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勇对安邦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夏志彪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安邦保险公司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依于孔臣申请,本院经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孔臣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员进行司法鉴定,并作出黑威龙法鉴字[2014]第030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孔臣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硬膜外、下腔出血,现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外伤致颅脑损伤引起耳聋评定为十级伤残;2、伤后至鉴定之日止医疗终结;3、伤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一个月,之后一人护理至出院。被告王勇、安邦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夏志彪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勇与被告夏志彪连带赔偿原告于孔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3559.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于孔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原告于孔臣负担223元;由被告王勇负担1005元(原告于孔臣未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勇与被告夏志彪连带赔偿原告于孔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3559.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于孔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原告于孔臣负担223元;由被告王勇负担1005元(原告于孔臣未预缴)。

审判长:冀宇慧
审判员:张鑫
审判员:蒋丹凤

书记员: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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