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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唐山市第五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树芬,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培培,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第五医院,住所地唐山市南新西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刘振鹏,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吉立群,系医院人事科长。
委托代理人:朱艳慧,系医院医务科科员。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唐山市第五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树芬、贾培培,被告唐山市第五医院委托代理人吉立群、朱艳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00年11月至2005年11月提前退休与在岗职工的工资差额6万元;2.2005年11月至今的退休后工资差额10.8万元;3.为原告办理变更退休手续及退休金待遇的相关手续;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退休前在该院放射科工作。2000年,被告称放射科工作人员属于特殊工种,按照55岁退休,原告也被划入范围内退范围,并扬言谁不执行就被强制下岗,就这样,原告于2000年11月被迫办理了退休手续。最近,原告遇到外院放射科的工作人员,了解到放射科工作人员是按照60岁退休,而被告执行55岁退休是错误的,于是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落实退休政策和待遇,2014年7月22日,被告对此出具了书面答复意见,但其对关键问题予以了回避。原告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提前5年退休所依据的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适用错误,而应依据冀人发(1999)32号文件办理,而提前退休,依据规定必须职工本人提出申请,而原告自始至终未提出过任何申请,被告违法为原告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是否属于民事诉讼调整范围,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退休原因是什么,执行依据是什么。3.原告各项诉请有无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根据证据材料,本案认定事实如下:于某某自1991年起到唐山市第五医院处从事放射科工作,2000年9月,于某某办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手续,并经所在单位、任免机关、政府人事部门予以核准,自2000年11月起退休。后于某某提出唐山市第五医院要求其执行55岁退休是错误的,主张要求唐山市第五医院落实退休政策和待遇,并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2015年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1.主体不适格;2.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后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该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中,原告于2000年在被告处退休,并同时办理退休手续,其虽主张于2014年5月才知道被告唐要求其执行55岁退休是错误的,且提交信访事项办理双向责任书,但本案仅结合该证据无法对其以上主张加以认定,故本案认为原告诉请已超过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健 代理审判员  李杭泽 人民陪审员  董晓楠

书记员:武文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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