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于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白向奎,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宝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秦某某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市海港区。
负责人张有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博,保险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市海港区。
负责人李洪升,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少伟,保险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于某某诉被告费宝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白向奎、被告费宝华、被告人民保险委托代理人张博、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丁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6时30分许,被告费宝华驾驶冀CB3225/CM567号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停放在嵩山路东侧亮上鱼锅饭店路段的非机动车道时,原告于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与冀CB3225/CM567号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做出了冀CB3225/CM567号半挂牵引车驾驶员费宝华在限制通行的区域路段未按规定的时间、区域、路线通行,在没有停车场或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在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某某无违法行为,无责任的认定。冀CB3225/CM567号半挂牵引车分别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冀CB3225号主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CM567号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伤后于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7日在秦某某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颌面部多发软组织外伤感染2.上颌321牙齿冠折。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
本院认为,被告费宝华驾车停放在禁止停车的路段妨碍通行造成与原告于某某驾车相撞,交警部门做出的被告费宝华负事全部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应作为确认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费宝华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冀CB3225号主车交强险,未投保CM567号挂车交强险,主挂车链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项目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且不超交强险赔付限额,应由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范围为:医疗费567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50元/天=500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情况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8元/天计算,108元/天×10天=10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552.57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7552.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费宝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一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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