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宝忠,男,1969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沧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韩俊亮,男,1990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沧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沧州市支公司负责人:李彦君,经理。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闫文慧,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630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6日20时许,被告韩俊亮驾驶冀J×××××号出租车(车主韩铁生)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官屯路段时,与前方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俊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身后,原告被送往沧州市医院,后转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冀J×××××号出租车在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财保沧州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1、请法庭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及保单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属保险责任且无拒赔、免赔情形,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我公司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原告的部分损失已通过(2016)冀0921民初2519号民事判决获得赔偿,请法庭在我司剩余保险限额内合理划分;2、请法庭核实我方承保车辆车主和司机是否有垫付,如有垫付对于已经赔付的部分我公司不再进行赔付。3、诉讼费、鉴定费因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予承担。被告韩俊亮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无答辩意见。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伤残赔偿金47676元、误工费21572元、护理费35605元、营养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7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损失共计16656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沧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沧交公认字第201603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原告于宝忠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韩俊亮驾驶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3、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关于于宝忠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意见书(沧县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044号;4、于宝忠与河北晋灵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停发工资证明、2015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表(平均工资3188元);河北晋灵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5、李淑华与沧州市运河区惠康陪护中心签订的陪护协议书、收费5400元票据、沧州市运河区惠康陪护中心营业执照、负责人李桂荣、陪护人李俊英、杨仁芳身份证复印件,李淑华、尚志伟与沧县晶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15年10月至12月份工资表、沧县晶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李淑华停发工资证明、尚志伟停发工资证明,沧县晶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李春才身份证复印件,李淑华、尚志伟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6、沧县姚官屯乡高官屯村民委员会、沧县公安局姚官屯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原告于宝忠亲属关系证明、户主于文成(于宝忠父亲)名下家庭成员户口页复印件、共同赡养人于保珍、于宝丽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情况;7、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3张共计2000元;8、车主韩铁生名下冀J×××××号车辆行车证、财保沧州公司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冀J×××××号车辆投保情况;9、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1民初251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沧县人民法院已就本案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先期判决的情况。被告韩俊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保沧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的诉讼主体无异议;2、对伤残鉴定报告不予认可,鉴定期限过长,评定九级伤残无具体计算标准;如果原告九级伤残属实,伤残赔偿金其计算方式没有异议,误工费首先就其误工天数根据另案已经生效判决及本案鉴定报告中,于宝忠住院天数是129天,计算标准应按照其户籍性质农林牧渔业计算。3、对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劳动合同并非在劳动局备案的正式合同,原告应提交在劳动局备案的正式合同及银行工资流水发放情况,对其工作真实性予以佐证,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4、对护理费的质证意见同误工费的质证意见,对5400元的特级护理费用系代开发票不予认可。护理费首先不认可住院二人护理,其次原告计算特级护理18天5400元,与其住院天数重复计算,法院应予以扣除,因鉴定天数已包含其住院期间。我司认可住院一人护理,按护理人户籍性质农林牧副渔计算。5、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没有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另于宝忠父母的子女人数应提交户口页予以佐证,对户口页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就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的证据,不应得到支持。且原告计算其母亲被扶养人年数有误,应当为11年。另因本案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应当是不超过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乘以其伤残系数。6、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我司赔付范围。7、交通费没有票据,主张过高。8、对保单无异议。9、营养费同意每天25元计算,10、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韩俊亮当庭提交证据:2016年9月21日,李淑华签收的韩俊亮给于宝忠垫付医药费20390元收条一张。原告质证称:对被告韩俊亮垫付20390元的事实无争议。被告财保沧州公司对被告韩俊亮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于宝忠《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系本院依法委托,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司法医学鉴定机构具有专业知识的司法鉴定人员做出的专业性结论,合法有效。被告财保沧州公司未就具体鉴定事项提出异议,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于宝忠的误工期限及误工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及意见,于宝忠的误工期限应为住院期间129天加出院后休息期限51天共计180天。被告财保沧州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务工证明,有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务工单位的工商登记等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三、关于护理费:1、特护费5400元。查阅原告首次住院病案及医嘱,确属危重病情并特护的医嘱。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护理天数应予以扣除。2、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虽然原告提供了护理人李淑华、尚志伟的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务工单位的工商登记等证明材料,但该材料具有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其住院期间护理标准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年33543元计算2人护理97天、1人护理14天;出院后1人护理30天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四、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沧县姚官屯乡高官屯村民委员会、沧县公安局姚官屯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原告于宝忠亲属关系证明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其证明力,并有原告家庭的户口页复印件予以佐证,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五、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根据国务院2006年公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了诉讼费的范围及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当事人支付的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在审判中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本院认为鉴定费的产生是由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属于受害人为确定人身、财产损失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支出。受害人向肇事方和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系肇事方侵害了其合法利益,是侵权之诉。保险公司的赔偿是替代侵权的赔偿,而不是与投保人之间合同之责的赔偿,其与投保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免除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基于此,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对于必要的鉴定费用,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的,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承保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关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6日20时许,被告韩俊亮驾驶冀J×××××号出租车(车主韩铁生)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官屯路段时,与前方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俊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宝忠无责任。被告韩俊亮驾驶的冀J×××××号出租车在财保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身后,原告被送往沧州市医院住院2天,后转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3天,第三次在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14天。2016年12月21日,本院已就本案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1民初2519号民事判决书先期判决。2016年11月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7年2月4日,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以沧县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于宝忠之伤残评定为九级。2、于宝忠之营养期限六十日,出院后休息期限五十一日。3、于宝忠之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一百一十五日,一人护理十四日,出院后一人护理三十日。4、于宝忠之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于宝忠父亲于文成,1937年7月7日出生,需抚养5年,其母亲王淑荣,1948年12月13日出生,需抚养12年,其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于宝忠、于保珍、于宝丽。于宝忠共生育四个子女,大女儿于月颖,2002年9月12日生,需抚养4年;二女儿于跃琳,2006年5月31日生,需抚养8年;三女儿于月香,2008年10月2日生,需抚养10年;儿子于跃安,2012年8月11日生,需抚养14年。另查明,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1919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798元。因其他标准尚未公布,参照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3543元、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19779元。
原告于宝忠与被告韩俊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沧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被告韩俊亮、被告财保沧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沧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被告韩俊亮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宝忠无责任的认定,合法准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188元/月x180天=19128元。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400元+33543元/365天x97天x2人+33543元/365天x14天x1人+19779元/365天x30天=26141元。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1919元x20年x20%=476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根据本案的事故责任、原告的治疗过程及后续恢复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以往我院审判工作实际,确定每天营养费30元,原告营养期鉴定为60天,营养费为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2707元。(其中于文成为9023元x5年x20%/3人=3007元;王淑荣为7218元;于月颖为3609元;于跃琳为7218元;于月香为9023元;于跃安为12632元)。其主张的赔偿标准低于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798元的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鉴定费:有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3张共计2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有权主张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车主韩铁生名下冀J×××××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沧州市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险,因此首先由被告财保沧州公司在权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医疗费方面的损失尚有营养费1800元、在伤残限额内的损失为149152元(伤残赔偿金47676元+误工费19128元+护理费2614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707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元)及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2952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故被告财保沧州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同时该车还在被告财保沧州公司投保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故财保沧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损失42952元。因被告韩俊亮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20390元,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返还被告韩俊亮。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沧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该赔偿款项汇入原告诉讼代理人韩玉在华夏银行沧州千童支行62×××28账户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沧州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42952元。(汇入原告诉讼代理人韩玉账户内)。三、被告韩俊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俊亮为原告于宝忠垫付的医药费20390元,由原告于宝忠予以返还被告韩俊亮。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沧州市支公司负担1700元(因原告已预交,该款汇入原告诉讼代理人韩玉账户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宏琦
书记员:孟赵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