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委托代理人崔俊歧,系本溪市溪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巴彦县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18号。负责人赵恒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鸿,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杨洪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崔俊岐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2017年4月19日13时38分,被告杨洪某驾驶冀BM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BNF**挂号车,由边牛驶往沈阳方向,行至木兰路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前路口处时将原告于某某骑行的28型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于某某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本溪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颞部头皮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13天。该起交通事故经溪湖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杨洪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于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恳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24006.23元、护理费4428元(14天×108元/天×2人+13天×108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天)、营养费1350元(27天×50元/天)、交通费551元(护理人员27天×13元/天+出院乘出租车费用和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发生的交通费合计200元)、残疾赔偿金6440.5元(12881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864.3元(12881元/年×3年×10%)、鉴定费1000元,合计42990.03元;本案的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方负担。被告杨洪某书面答辩称:我对本溪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垫付过费用。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仍处于保险期内,由投保单为证。因此,对于原告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个人不承担任何费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于某某诉请的鉴定费及因进行伤残鉴定发生的检查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于某某的其他损失,我公司同意依法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13时38分许,被告杨洪某驾驶冀BM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BNF16挂号车(核定载质量33吨,实际装载28.11吨),由边牛驶往沈阳方向,行至木兰路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前路口处时,将原告于某某驾驶的黑色28型自行车撞倒,同时又将路右边娄艳国驾驶的辽E33J**号小型轿车刮损,致原告于某某受伤和三车损坏。本溪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本公交高认字(2017)第210503041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洪某驾驶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按交通标志让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某某及案外人娄艳国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于某某受伤后,被送至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就诊,并于当日晚18时转至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右侧颞部头皮血肿;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3右肘软组织损伤。原告于某某在该院住院27天后于2017年5月16日出院,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13天。住院期间的饮食为软食。原告于某某在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发生医疗费448.7元(含救护车费用),在本溪市中心医院发生医疗费23296.53元,合计23745.23元。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沈佳(2017)法临鉴字第23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于某某头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于某某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到沈阳维康医院拍CT片,发生医疗费261元。另,原告于某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冀BM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杨洪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6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10日止。还查明,原告于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歪头山镇歪头山村8组。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市通用门(急)诊病历、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急救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出院)通知书、护理证明、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本溪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杨洪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某某及案外人娄艳国无责任。对于该责任划分,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杨洪某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于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于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本院核定为23745.23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可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于某某共计住院27天,故原告于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50元(27天×50元/天);关于营养费,原告于某某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且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建议其进食为“软食”,故对于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于某某的住院天数,其营养费本院核定为1350元(27天×50元/天);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于某某住院期间一级护理的天数为14天,二级护理的天数为13天。一级护理期间的护理人数应按二人计算;二级护理期间的护理人数应按一人计算;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于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可参照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7127元/年,107.56元/天)计算,故此原告于某某的护理费本院核定为4409.96元(107.56元/天×14天×2人+107.56元/天×13天×1人);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原告于某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原告于某某家住歪头山镇歪头山村8组60号,其因交通事故在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其要求给付护理人员交通费351元(27天×13元/天),数额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于某某主张出院乘出租车回家以及到沈阳进行伤残鉴定支出的交通费,亦属必要支出,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于某某虽未就该二项费用提交相应票据,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原告于某某主张该二项交通费合计为2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于某某的交通费本院核定为551元(351元+200元);关于原告于某某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于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81元/年计算,原告于某某定残时为78周岁,赔偿年限应按照5年计算;原告于某某经鉴定属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故其残疾赔偿金为6440.5元(12881元/年×5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3800元。关于伤残鉴定费和鉴定时在沈阳维康医院发生的检查费,系原告于某某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根据相应票据,本院核定为鉴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261元。综上,原告于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374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4409.96元、交通费551元、残疾赔偿金644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800元、鉴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261元,合计42907.69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409.96元、交通费551元、残疾赔偿金644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800元,合计25201.46元;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374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261元,合计17706.23元。关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主张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合计1261元不予赔偿一节,本院认为,鉴定费和进行鉴定发生的检查费系为了查明原告于某某实际损失情况而发生的必要费用,该笔费用的发生是不可避免的,作为负有理赔义务的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付责任,故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一万元、护理费四千四百零九元九角六分、交通费五百五十一元、残疾赔偿金六千四百四十元五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八百元,合计二万五千二百零一元四角六分;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一万三千七百四十五元二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三百五十元、营养费一千三百五十元、鉴定费一千元、鉴定检查费二百六十一元,合计一万七千七百零六元二角三分。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七十元,由被告杨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人民审判员 丁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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