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李春悦,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某市。
被告:唐某亚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郎有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长青,公司员工。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张春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娇,河北青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唐某亚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赵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春悦、被告李某某、被告唐某亚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长青、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5337.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7日17时57分许,在唐某市路北区丽水路兴泰道交口,于某某骑三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唐某亚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某某受伤、车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认定李某某、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事故为原告于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药费29506.95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209.7元、伤残赔偿金1527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600元、医疗器械费用550元,共计67804.55元。被告唐某业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冀BT3**l小型客车在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二者险各-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483.7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其他损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共计人民币12853.48元,以上共计55337.l8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合法有效且无拒赔免赔的情况下,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司承担诉讼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唐某亚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1、该车在2017年3月24日到2018年3月23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三者险50万附加不计免赔和交强险,在赔偿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由承租人进行赔付。2、被告李某某为该车司机,实际承租人为李俊双。建议追加李俊双为被告。
李某某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7日17时57分许,在唐某市路北区丽水路兴泰道交口,于某某骑三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唐某亚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某某受伤、车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出具唐公交认字[2018]第CH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某某在唐某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期间购买医疗器械支付郑州迈瑞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550元,以上住院治疗及购买医疗器械共产生医疗费30056.95元。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接受原告与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于2018年5月25日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及营养期做出临床鉴定:1.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5.10.6-6),评定为拾级伤残。2.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10.4,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3.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10.4,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600元。原告于某某出生日期为1937年11月24日,住所地为河北省唐某市路南区光明南路兴泰里401楼1门903号。
×××车辆驾驶人即被告李某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有效起始日期为2011年9月13日,有效期限为10年,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唐某亚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8月。×××车辆在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唐某市工人医院统一收费票据、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李某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和保险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出具唐公交认字[2018]第CH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双方当事人对其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告于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均予以确认,原告于某某主张被告李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左膝受伤,购买医疗器械具有合法合理性,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同时医疗器械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本院依法计算在医疗费中。被告燕赵财险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非医保用药具体内容和数额,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参照唐某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标准结合鉴定天数和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均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对原告伤残赔偿金按照原告城镇户口结合鉴定意见的十级伤残予以支持五年。鉴定费1600元有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结合原告于某某的伤残等级及被告李某某过错程度对其精神抚慰金数额予以支持2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据其就医治疗次数及地点,依法予以酌定为人民币8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燕赵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于某某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应由该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范围的部分由该被告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50%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被告燕赵财险履行完相关赔偿义务后,被告李某某、唐某亚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50231.82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16元,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鹏
书记员: 李津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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