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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刘某某、未文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某
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李龙飞(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未文彩

原告: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龙飞,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未文彩,农民,系被告刘某某之妻。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未文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被告四年前在原告的半亩承包地上建大棚,当时被告答应给付原告租金或换地。之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2013年6月15日,原告又到被告家中去商讨解决办法,但是二被告态度恶劣,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受伤。当天原告就到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1天。派出所对此事调解未果。原告身心受到巨大伤害,无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整人民币,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欠原告租金。事实是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修建大棚的相关费用。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
被告未文彩辩称,2013年6月15日,原告于某某喝醉了酒去被告家找事,对自己进行辱骂、非礼,还摔被告家东西。原告的行为给自己造成了精神伤害,被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院认为,在原被告互殴过程中,被告刘某某用砖头将原告于某某的头部打伤,致使原告于某某人身损害。原告于某某因此就医治疗等所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被告刘某某应当予以赔偿。具体包括:1、医疗费。原告于某某在安国市医院花费医疗费3,28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当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为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0元。3、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间10天,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37元计算,即37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400元,证据不足,不能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10天,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37元计算,即37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500元,证据不足,不能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款4,825元,该款被告刘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未文彩有伤害自己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未文彩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未文彩提出原告的行为给自己造成了精神伤害,要求精神赔偿,可以另行依法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825元人民币。
二、被告未文彩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人民币,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原被告互殴过程中,被告刘某某用砖头将原告于某某的头部打伤,致使原告于某某人身损害。原告于某某因此就医治疗等所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被告刘某某应当予以赔偿。具体包括:1、医疗费。原告于某某在安国市医院花费医疗费3,28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当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为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0元。3、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间10天,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37元计算,即37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400元,证据不足,不能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10天,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37元计算,即37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500元,证据不足,不能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款4,825元,该款被告刘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未文彩有伤害自己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未文彩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未文彩提出原告的行为给自己造成了精神伤害,要求精神赔偿,可以另行依法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825元人民币。
二、被告未文彩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人民币,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文杰

书记员:孔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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