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小红
刘志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丰润区百货大楼有限公司
王宗章(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
张雪(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小红,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志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轧树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宗章、张雪,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小红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慧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小红的委托代理人刘志玉、被告丰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宗章、张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天天购物工作,但其工资由被告发放,其基本养老保险金由被告缴纳,足以证明原告是由被告招用,由被告安排在天天购物工作,被告是原告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与天天购物存在劳动关系,嘉华公司转接天天购物的人员后,原告应向嘉华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起诉被告是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首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为2015年6月8日,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而原告请求仲裁的事项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不妥。本院以确认劳动关系应依法仲裁前置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后,原告申请仲裁时,仲裁委再次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亦不妥。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赔偿金,给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待确认劳动关系判决生效之后依法另行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于小红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百货大楼有限公司自2007年1月5日至2014年10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天天购物工作,但其工资由被告发放,其基本养老保险金由被告缴纳,足以证明原告是由被告招用,由被告安排在天天购物工作,被告是原告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与天天购物存在劳动关系,嘉华公司转接天天购物的人员后,原告应向嘉华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起诉被告是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首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为2015年6月8日,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而原告请求仲裁的事项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不妥。本院以确认劳动关系应依法仲裁前置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后,原告申请仲裁时,仲裁委再次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亦不妥。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赔偿金,给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待确认劳动关系判决生效之后依法另行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于小红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百货大楼有限公司自2007年1月5日至2014年10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杨慧苑
书记员:于桂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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