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委托代理人:马玉鹏,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梦克,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徐保风,女,汉族,农民,农民,住邢台市桥东区。系李某某母亲。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李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6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杜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两被告2012年11月23日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是河北省邢台市任县任城镇北西村村民。我在我现住宅门前有一份老宅基地,大约有半亩左右。2012年11月23日被告杜某某在没有经我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另一被告李某某书写宅基地买卖合同,将我该宅基地卖给被告李某某。因法律、法规有禁止性规定,宅基地不允许买卖,更不允许将宅基地卖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李某某系邢台市桥东区人)。现为保护我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杜某某到庭答辩称,经别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当时也没考虑那么多,想一起生活,就在2012年11月23日签了字,合同更该是一式三份(合同是徐保风自己写的),我也没收她的钱,也没想是她闺女,析产纠纷一案中复印卷才得复印合同,法官大人你说能起作用吗,李某某是徐保风的闺女。
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答辩称,就于某某确认2012年11月23日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合同无效一案,现答辩如下:1、于某某没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原告主张涉案宅基地“没有经我同意”“将我该宅基地卖给李某某”但其没有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宅基使用证,不能证明其系诉争宅基的合法使用权人,因此,于某某没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于某某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杜某某是于某某的儿子,杜某某的“确认合同无效”一案已经被任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6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上诉到中级人民法院,该院(2017)冀05民终3533号民事判决驳回,维持原判。于某某此诉仍然是诉2012年11月23日签订的额合同是基于同一事实,同一个合同,对其实体,法院已作出认定且已生效,再予立案的其行为是重复立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3、依据最高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本案不适用自认认定,因为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人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于某某没有合法依据证明自己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集体土地的使用权确权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村委会等不适土地确权机关,故法院对此案请求不宜予以确认。4、答辩人一贯主张,该涉案宅基地买卖行为是违法的:土地不准买卖,是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自己没有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答辩人,其收受的转让费是不当得利,应返还给答辩人;答辩人在此地上所建房屋,属答辩人所有,不管是谁对此主张权利都应依法这和合理价格给付答辩人。强制占有、非法无偿拆除等,都是对答辩人合法权益的侵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3日杜某某与李某某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其主要内容是杜某某将门前空宅基地以200000元卖给李某某;原告于某某为主张确认该买卖合同无效,提供了该合同和2018年3月9日北西社区证明一份。被告李某某抗辩原告于某某没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和重复起诉,提供了(2017)冀0526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冀05民终3533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原告于某某提供的2018年3月9日北西社区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享有讼争之宅基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即没有提交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宅基地使用证,所以对原告于某某确认杜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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