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滦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滦南县节能锅炉厂。住所地:滦南县县城热电厂西侧。
负责人:徐兆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霞,系该厂法律顾问。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滦南县节能锅炉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被告滦南县节能锅炉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原告自1997年3月份就在被告滦南县节能锅炉厂工作,因被告负责人常年在外联系业务,被告厂内大小事务均由原告负责,当时约定原告工资为2600元,但自2016年7月至2018年11月,被告均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负责人催要工资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7月至2018年11月工资,共计75400元。
被告滦南县节能锅炉厂辩称,滦南县节能锅炉厂工商登记虽然是个人独资企业,但其实际为投资人陈绍忠(已故)与周俊林的合伙企业,被告滦南县节能锅炉厂投资人陈绍忠于2015年9月去世,之后便由周俊林经营到2016年,被告滦南县节能锅炉厂于2016年6月停产,被告停产前与原告的工资全部结清,并无拖欠。对于停产后聘用原告事宜,被告滦南县节能锅炉厂现负责人徐兆艳不知情,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劳务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2016年12月31日工资发放表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欠原告2016年下半年工资15600元。
2、提交工资清单一份,用于证实截止2018年11月份,被告欠原告工资共计75400元。
3、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用于证实周俊林系公司负责人。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系被告滦南县节能锅炉厂工作人员,主要负责会计、保管等工作。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的劳务费为2600元月,2016年6月份之前的劳务费被告已为原告结清。自2016年7月份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截止至2018年11月份,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75400元。且原告现仍在被告处工作。经原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遂形成诉讼。
另查明,周俊林参与了被告滦南县节能锅炉厂的经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周俊林陈述、工资发放表、工资清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以及周俊林的庭上陈述,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工资清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7月份至2018年11月份的劳务费,因双方约定的劳务费标准为2600元月,故原告主张此期间劳务费共计754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754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滦南县节能锅炉厂给付原告于某某劳务费7540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5元,减半收取计842.50元,由被告南县节能锅炉厂负担。判决生效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宏伟
书记员: 田家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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