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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尚贵诉鹤岗市祥源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于尚贵
董淑范(黑龙江鹤岗东山区先锋法律事务所)
鹤岗市祥源煤矿
薛经国

原告于尚贵,男,1961年8月6日生,汉族,鹤岗市祥源煤矿工人。
委托代理人董淑范,女,1952年2月25日生,汉族,黑龙江鹤岗东山区先锋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鹤岗市祥源煤矿,住所地鹤岗市兴山区益新公司五采区。
法定代表人魏涛,职务矿长。
委托代理人薛经国,祥源煤矿职员。
原告于尚贵诉被告鹤岗市祥源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宏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焦兴国、人民陪审员吴秀杰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尚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淑范,被告鹤岗市祥源煤矿委托代理人薛经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支持其上述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鹤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鹤劳鉴字(2015)第13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仲裁裁决书已送达生效。证据二、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4202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认定工伤情况。证据三、住院病案(病案号:3133)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证据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
被告鹤岗市祥源煤矿对上述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
被告鹤岗市祥源煤矿辩称:原告所诉案件事实属实,同意按鉴定结论及鹤岗市平均工资确定标准赔偿,但因煤矿经营效益不好,现无资金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鹤岗市祥源煤矿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3年8月10日到被告单位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连续工作至受伤日止,实行计件工资。2014年7月13日下午14时许,原告在工作时受伤,住院治疗161天,诊断为:全身埋没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右足第四趾末关节骨折;创伤性温肺等。原告所受伤害于2014年12月29日被鹤岗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于2015年2月5日经鹤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5个月”。现原告对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鹤劳仲字(2015)第130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按其诉讼请求赔偿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另查,申请人受伤时,本市上年度(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1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于尚贵在被告鹤岗市祥源煤矿从事井下工作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鹤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伤情作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故应当依据该鉴定结论为准计算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申请人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5个月,住院治疗161天,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病案中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不满一年,并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原告的工资证明,故原告所请求计算其伤残待遇的本人工资按受伤时本市上年度(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216.00元为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六十一条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苦于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市祥源煤矿支付给原告于尚贵此次工伤的各项待遇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12.00元(3216.00元/月×7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80.00元(3216.00元/月×5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96.00元(3216.00元/月×6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16,080.0元(3216.00元/月×5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50.00元(50元/日×161日)、住院期间护理费16,100.00元(100元×161日)、鉴定费360.00元,以上合计98,478.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支付后双方劳动关系同时终止。
二、案件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尚贵在被告鹤岗市祥源煤矿从事井下工作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鹤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伤情作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故应当依据该鉴定结论为准计算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申请人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5个月,住院治疗161天,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病案中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不满一年,并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原告的工资证明,故原告所请求计算其伤残待遇的本人工资按受伤时本市上年度(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216.00元为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六十一条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苦于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市祥源煤矿支付给原告于尚贵此次工伤的各项待遇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12.00元(3216.00元/月×7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80.00元(3216.00元/月×5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96.00元(3216.00元/月×6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16,080.0元(3216.00元/月×5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50.00元(50元/日×161日)、住院期间护理费16,100.00元(100元×161日)、鉴定费360.00元,以上合计98,478.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支付后双方劳动关系同时终止。
二、案件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陶宏博
审判员:焦兴国
审判员:吴秀杰

书记员:孔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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