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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刘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加印,阳信温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田树磊,阳信温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八路538号。
负责人刘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辉,该公司职工。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荣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树磊,被告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17时0分许,原告于某某驾驶电动车与被告刘某某驾驶鲁M×××××面包车在省道317与西外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阳信交警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在阳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日,伤情为腰椎滑脱,支出医疗费10921.39元。经本院委托,2016年5月18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为肢体伤残十级;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120日;院内护理需二人,院外需一人护理45日。
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失经滨州市龙峰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为1185元。原告另因事故支出评估费500元、施救费100元。
原告于某某为城镇居民。
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以下简称数据“A”)。
鲁M×××××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还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自行达成协议,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2000元并履行完毕。被告刘某某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滨州市龙峰资产评估事务所关于原告电动车损失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费、施救费票据,以及到庭各方诉讼参与人的一致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骑电动车与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致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此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
可依法确定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092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住院14日,按每日30元计算),误工费7200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每日60元、误工期限按鉴定结论120日),护理费3930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院内每人每日60元,院外随护理依赖程度递减,酌定每日50元,即60元/日×14日×2人+50元/日×45日),残疾赔偿金63090元(数据A×20×10%),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住院地点、鉴定机构与家庭住址的距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残疾程度对其造成的影响酌定),财产损失1185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1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认定范围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认定范围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以上共计88646.39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393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1185元、评估费500元,计87205元。剩余损失1441.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5%的比例向原告赔偿1225元。
原告向被告刘某某返还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于某某赔偿87205元;
二、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于某某赔偿1225元;
三、原告于某某返还被告刘某某8000元;
四、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6元,减半收取1268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268元,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元1000元。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于某某89430元,履行方式为将81430元直接汇入阳信县人民法院,将8000元直接汇入被告刘某某农商银行阳信支行账户:6XXXXXXXXXXXXXXXX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荣新

书记员:韩晓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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