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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广东与赵夏荣、赵建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于广东,男,1973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夏荣,男,1980年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赵建华,女,1960年9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周静,女,1982年4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如苗,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广东诉被告赵夏荣、赵建华、周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及被告赵夏荣、赵建华、周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如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三被告与原告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所签订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有效;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3日,被告赵夏荣就出售系争房屋与原告达成合意,原告于当日支付购房款10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给被告。2012年5月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合同》,约定总房价为250万元,2012年5月3日原告支付被告150万元,原告已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3年6月27日,原告支付了相关进户费用后,领取系争房屋钥匙,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2013年9月,原告一家搬入系争房屋居住至今。原告认为《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就系争房屋买卖的内容约定具体明确,且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可以确定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赵夏荣、赵建华、周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双方没有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只有个人借款关系,2012年5月3日原告银行卡转给赵夏荣账户100万,但赵夏荣当天取出100万现金又给了原告。另外,系争房屋还有案外同住人,他们权利也是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院经审理,由原、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光大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合同》、入户通知书、住宅工程套内质量分户验收合格证明书、房屋验收情况表、管理服务代收据、收据、《上海市居民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城市供用水合同(民用)》、发票、物业费收据、水费电费燃气费发票、有线电视缴费单、上海市居住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民事判决书、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出示的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等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并由本院对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分析认证后,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2日,被告赵建华与动迁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本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中载明被告赵建华、赵夏荣为被拆迁人,同住人被告周静、案外人赵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包括三被告在内的被拆迁人及同住人共计动迁分得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三套房屋。原告于2012年3月13日向被告赵夏荣银行转账支付了100万元,并由被告赵夏荣出具相应收条,收条上写明收到原告购房款100万元。2012年5月2日,被告赵夏荣、赵建华、周静作为卖售人(甲方)与原告作为买受人(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三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总价款250万元。原告于2012年5月3日向被告赵夏荣银行转账支付共计150万元,并由被告赵建华出具相应的收条,收条上载明收到原告购房款150万元,至此,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3年6月27日,原告办理了系争房屋入住手续,系争房屋自该日起交付原告使用至今。系争房屋的产权目前仍登记于上海三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名下。除本案中原告对系争房屋申请司法查封系争房屋被轮侯查封外,系争房屋还被本院及其他法院多次司法查封或轮候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称双方之间名为买卖实为借贷、被告从原告处收取的100万元款项同日又归还给了原告的意见,因被告未有效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也未有效举证证明被告已将100万元返还原告,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以系争房屋涉及案外人权利为由抗辩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系争房屋涉及多项司法查封,故原告在本案审理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三被告与原告关于系争房屋所签订的《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于广东与被告赵夏荣、赵建华、周静2012年5月2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计1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400元,由被告赵夏荣、赵建华、周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冬红

书记员:杨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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