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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广辉与高庆、崔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于广辉,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货车司机,现住沧州市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海梅,河北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庆,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河北省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宪君,阜城县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帅,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宪君,阜城县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循环经济园驾校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李新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彬,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九号。法定代表人:周重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地址: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负责人:高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广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5824.73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2、保留其它损失的追索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3日,于广辉驾驶冀T×××××、冀T×××××型牵引车(以下简称原告货车)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中与顺行前方因信号灯停车的高庆驾驶冀T×××××、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被告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于广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广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广辉的损失庭审时变更为:医疗费为13209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9859.28元、护理费11858元、伤残赔偿金2429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0元。被告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货车的车主为崔帅,挂车挂靠在被告康达货运,请求车主与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共赔偿原告225824.73元。被告高庆、崔帅辩称:被告货车等信号灯的情况下,原告货车追尾,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原告货车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最高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被告货车在华安财险和人保财险投保有两份保险,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康达货运辩称:1、事故是由于原告驾车追尾造成的,被告高庆不应负事故责任,即使有责任,也不应超过10%。2、被告货车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3、被告高庆不是公司雇佣的司机,其驾车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货车的挂车虽然登记在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崔帅,公司不享有该挂车的控制、支配权和收益权,挂车受主车控制,挂车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起诉。被告华安财险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书及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出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被告人保财险辩称:1.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驾驶的机动车追尾被告停在路口的车辆,是原告受伤的唯一原因,尽管被告具有违章行为,但其行为与原告受伤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2.对被告货车投保有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无异议。3.被告货车司机系持实习期内驾驶证、驾驶超载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道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以及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禁止性规定,并且违反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五点以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情形,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所主张的间接损失及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确定及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陈述、举证如下:原告的总损失472743.1元。包括1.原告支出医疗费132090.43元;2.住院31天,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有饶阳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病例、费用明细;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收费收据、病例、费用明细;东光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佐证。3.经鉴定原告已经构成三个伤残等级,一个七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并鉴定了误工期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同时支出了鉴定费2200元,有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佐证。4.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90日为2700元;5.原告系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人员,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交通运输业60548元/年÷365天×180日)主张误工费29859.28元。6.病历中有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的记录,护理人员系任伟,按照居民服务业日收入98元的标准计算31天按2人计算,出院后按一人计算59天,主张护理费11858元。7.原告于广辉长期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居住于城镇的雅馨小区,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年×20年×(40%+2%+1%)主张242941.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证据有原告从事交通运输的从业资格证、在城镇雅馨小区居住的租房协议、所住雅馨小区物业及当地辖区派出所的证明、钟林英与于广辉结婚证复印件、钟林英身份证复印件、任伟身份证复印件、东光县东光镇井韩村村民委员会身份关系证明,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原告到两家医院治疗且多次复查、鉴定,支出交通费3000元,有票据33张佐证。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了被告高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质证意见:误工期不应超过150日,原告主张减少的误工收入,虽然提交了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从业资格证,并未提交其收入超过每月3500元而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据,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应超过每月3500元。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证明,认可一人护理。原告的房屋租赁协议未经公安机关备案,不具有合法性,没有签订时间,不具有有效性。对雅馨小区物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没有营业执照,不能证明雅馨小区物业的合法存在。公安派出所的证明没有证实居住的时间。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明确记载事发时原告的居住地是东光县京韩村,并且该居住地与身份证一致,对原告主张其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不认可。后期治疗费尚未发生,原告可在后期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票据并非正规的票据,无关联性,考虑实际情况,请法庭酌情给付。原告应该参照河北省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20000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表示与被告人保财险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康达货运质证意见:鉴定费和病历取证费是实际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与被告人保财险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高庆、崔帅质证意见:原告的医疗费非交通事故造成的应减免10%,伤残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他同人保财险的质证意见。针对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告认为:崔帅、康达货运系被告货车的车主,高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30%进行赔偿,并由崔帅、康达货运、高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陈述、举证如下:崔帅在购买保险时已经在投保人声明以及投保单中签字认可保险公司以就保险人免除责任的条款向其进行了说明,为此保险人与崔帅双方均应当履行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员在事故中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及保险条款行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提交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各一份。原告质证意见:对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的真实性应由车主确认,保险公司的证据均为格式条款,不能作为免责事由。被告高庆、崔帅质证意见:对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均有异议,在投保时崔帅本人并没有见到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无签字、盖章,投保一月后才见到保单。被告人保财险提供的均是格式条款,没做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不产生效力。高庆持有增驾驾驶证并非实习证,与行政法规规定的和保险条款规定的并不一致,不能作为免责的理由。被告康达货运质证意见:被告人保财险提交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各一份非原件,不具有证据效力;崔帅否认系本人所签,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完成说明的义务,依据保险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庆事发时持有A2的驾驶证,属于增驾实习期而非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内,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根据保险法的不利解释原则,应该作出有利于对保险人的解释,人保财险应该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民事责任承担,被告康达货运提交货运车辆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其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于广辉质证意见:合同第一条明确显示崔帅需要缴纳服务费用,收取服务费行为应认定为挂靠,挂靠关系的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部分证据和事实的认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有6元病历取证费,应予以扣除,对其他的医疗费予以确认;2.原告进行的伤残和三期鉴定,属于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做出的,被告未提交反驳的证据,对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应予以确认。3.原告的误工期按鉴定意见支持180天;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未提交其缴纳过个人所得税的证据,考虑到原告有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资格证,且一直以驾驶车辆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从事交通运输职业的农民工,劳动收入以不超过每月3500元进行计算为宜。4.原告提出的住院二人护理的事实,结合原告病历中记载了前8天为二级以上护理,原告主张二人护理的意见应予以支持,其余时间以支持一人护理为宜。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护理人员有固定的收入,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按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的意见比较合理,予以采纳。5.原告提出其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所提交的租房合同、租住的雅馨小区物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当地公安派出所的证明均不足以证明原告一家连续在雅馨小区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的主张不再予以支持。6.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用票据,并不能完全证明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考虑到原告转院、复查、进行鉴定等必然支出交通费的实际,以酌情支持其交通费800元为宜。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0时许,原告于广辉驾驶冀T×××××、冀T×××××货车,在正港线与博陵大街交叉路口与前方停在路口等信号灯的被告高庆驾驶的冀T×××××、冀T×××××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广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申请复议。被告货车的牵引车系崔帅所有,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投保了5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货车的挂车挂靠在被告康达货运名下,实际车主为崔帅。原告受伤后进行了住院治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扣除病历取证费后,确定为132084.43元;原告住院31天,支持伙食补助费3100元;鉴定的营养期90天,支持营养费2700元;鉴定的误工期180天,按从事交通运输的农民工认定每月收入3500元计算,支持误工费21000元;鉴定的护理期90天,护理人员按居民服务业日收入98元计算,住院最初8天按二人护理,之后按一人护理,护理费支持9604元。对于原告主张应按43%系数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意见,比较合理,予以采纳;原告不能充分证明其符合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条件,参照农村居民标准(11919元×20年×43%)支持伤残赔偿金102503,4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支持24000元为宜。原告已经明确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明确表示即便以后损失增加也不再另行主张权利,以确认鉴定的10000元后续治疗费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200元,属于为查明伤者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酌情支持800元。
原告于广辉与被告高庆、崔帅、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达货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因过错给他人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意见,双方没有申请复议,可以确认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确定原告承担80%的民事责任、被告高庆和崔帅一方承担20%的民事责任为宜。被告人保财险提出的被告高庆属于实习证驾驶牵引挂车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免赔及被告车辆超载应予以免赔10%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对于格式条款的保险合同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其免赔意见不能得到支持。原告包括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13208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147883.43元;包括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9604元、伤残赔偿金1025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800元共160107.4元。鉴于被告高庆驾驶的崔帅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在医疗损害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损害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交强险不予以赔偿的部分(137883.43元+50107.4元)共187990.8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按20%的比例直接赔偿原告37598.1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支付给原告于广辉赔偿款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于广辉赔偿款37598.16元。三、驳回原告于广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计715元,由原告于光辉负担500元,被告高庆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吕志欣

书记员:杨星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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