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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庆生与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于庆生,男,1965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康,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汪国民,董事长。
  被告: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朱伟忠。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秋平,男。
  原告于庆生与被告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申公司”)、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申公司上海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康与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庆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4,305.8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大申公司上海分公司签署《建筑工程挂靠协议》一份,载明被告大申公司上海分公司同意原告挂靠在其名下承接“中山街道大江苑西侧新增河道栏杆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原告在挂靠期间以被告大申公司上海分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实行大包干施工,并由被告大申公司上海分公司协助收付款,原告向其交纳工程结算总造价2%的管理费。随后,原告以被告大申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名义中标涉案工程,并与发包人上海茸北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6年10月20日,涉案工程竣工结算确认最终造价为290,106元。2016年10月24日,被告大申公司上海分公司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中山街道办事处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6年12月9日,被告大申公司上海分公司收到了该工程款。此后,被告大申公司上海分公司至今未将扣除2%管理费后的284,305.88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考虑到被告大申公司上海分公司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被告大申公司作为总公司理应与之承担共同责任,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申公司、大申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和被告大申公司上海分公司之间确实签署有《建筑工程挂靠协议》,但目前因为被告大申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的账户被司法查封,暂时存在付款障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大申公司上海分公司签署《建筑工程挂靠协议》一份,载明被告大申公司上海分公司同意原告挂靠在其名下承接涉案工程,原告在挂靠期间以被告大申公司上海分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实行大包干施工,由被告大申公司上海分公司协助收付款,原告向其交纳工程结算总造价2%的管理费。
  2016年6月20日,原告以被告大申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名义中标涉案工程,中签通知书上载明的中签项目负责人为原告。
  2016年7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茸北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合同造价为281,769元,工程量按实结算,以审计为准。
  2016年10月20日,上海茸北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申公司上海分公司签署《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一份,载明涉案工程竣工结算确认最终造价为290,106元。
  2016年12月9日,被告大申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账户中收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290,106元。
  以上事实,由《建筑工程挂靠协议》、《中山街道建设工程施工中签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入账通知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和两被告均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挂靠法律关系,从涉案工程履行的相关文件中也可以体现该节事实,且两被告当庭表示同意向原告支付应付的工程款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双方之间共同的意思表示,原告可向被告主张涉案工程结算价290,106元扣除2%后的数额284,303.88元,原告诉请的金额有细微误差,本院予以更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庆生支付工程款284,303.8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5元,减半收取计2,782.5元,由被告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暨秉恒

书记员:孙灵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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