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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建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齐齐哈尔销售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建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齐齐哈尔销售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沙路22号。
负责人:李赫楠,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娟、姚平,
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齐齐哈尔甘南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甘南镇。
负责人:张丹娣,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娟、姚平,
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建华因与被上诉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齐齐哈尔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齐市分公司)、被上诉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齐齐哈尔甘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甘南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2018)黑0225民初2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春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立新、审判员王红娜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沈诗童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建华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石油齐市分公司、中石油甘南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驳回于建华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于建华于1996年9月至2002年6月期间任中石油甘南分公司经理一职,2001年至2002年对甘南县南环加油站和金三角加油站进行改建。在2001年10月1日施工时,施工人员不慎将市传输局下设的光缆线推断。该事故属于突发事故,上级公司当时并未拨付应急款项却责成于建华负责处理,于建华作为分公司负责人,为了不影响工期进度及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自掏腰包123,520.00元使该事故得到解决。其后在2001年12月末省公司拨付281,000.00元,于建华垫付款123,520.00元给予报销。但在2002年初,因有人反应该起事故处理中有偏颇,鉴于当时客观环境导致于建华压力很大,所以于建华将已报销完的123,520.00元又交付给中石油齐市分公司、中石油甘南分公司,待以后再领回,所以由中石油甘南支公司出纳马霞出具收据二份,从票面上看是收取于建华基建款,虽然上面写有“收基建款”字样,但实际上就是于建华自行垫付的应急款,只是因为明细账上没有此财会科目,又因为用于工程事故处理费用,所以才写的基建款。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未能查明案件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驳回了于建华的诉讼请求。恳请二审法院公正审理。
中石油齐市分公司、中石油甘南分公司共同辩称,其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驳回于建华的上诉请求。理由:1.一审法院案由认定性质准确。按照一审已经查实的证据,于建华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于建华最后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09年,从时间上看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应当驳回起诉。2.于建华在一审起诉状和二审上诉状中表述的资金性质自相矛盾,一审起诉状表述的理由是垫付资金123,500.00元,到二审上诉理由则变为因为害怕被查返回了123,500.00元,从该事实可以看出,于建华所主张的垫付款项根本不存在。3.一审两次庭审中,于建华第一次庭审时称,该款项支公司拨付给于建华,但是在之前于建华是用运输票据先从公司套取出来相关费用入的公司账,报完后怕出事又返还给公司。在上诉状中其又表述该笔款项于建华已经由上级公司拨付的款项中予以报销,报销之后因为不合规,将该款项又交回公司,而一审第二次开庭时候于建华出示了光缆局的票据55,000.00元,称该票据在税务局开发票已经入账核销。以上种种矛盾的事实表明于建华主张的垫款事实不存在。4.于建华在表述上诉理由的时候,自认马霞将128,720.00元(含其他人的部分款项)已经交付给于建华,但实际上,在当年光缆事件中没有花费128,720.00元。于建华一审提交的票据55,000.00元和实际于建华要求的123,520.00元两个数字存在巨大差距,于建华主张垫付基建款事实不成立。且于建华所主张的垫付基建款事实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应当驳回于建华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5.关于马霞的证言,是经过法院调查核实后出示给于建华,于建华对法院询问笔录无异议,在原卷中第11页。所以马霞证言符合本案的事实,证言合法。6.关于于建华的谈话笔录经过一审质证,证实了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体现128,720.00元是于建华自认从其他款项中套出,并用其他发票多开票子入账,于建华害怕后返还的,不是于建华个人垫付的资金。7.于建华所说账目和其他往来事实与于建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一审中甘南公司的账是独立记账的,在公安局出具的证据显示已经丢失,是分别入账,与齐齐哈尔分公司无关。
于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中石油齐市分公司、中石油甘南分公司返还于建华垫付的工程基建款123,520.00元;2.诉讼费由中石油齐市分公司、中石油甘南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建华于1996年9月至2002年6月期间任中石油甘南分公司经理一职。任职期间,2001年至2002年经上级公司批准,对甘南县南环加油站和金三角加油站进行改建,资金来源根据上报的预算,上级公司拨付基建款。在施工过程中,将市传输局所有的光缆线给推断,中石油甘南分公司给予了赔偿,此赔偿款上级公司也给予了资金拨付。2002年1月18日和2002年3月26日,中石油甘南分公司原出纳员马霞分别给于建华出具收据一张,内容分别为:“收据领据单位:于建华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上款是:收基建款出据人:石油公司姓名:马霞2002年1月18日”,并盖有公司现金收讫章;“收据领据单位:于建华人民币柒万捌仟柒佰贰拾元整¥78,720.00元上款是:收基建款(其中有美满邢飞跃5,200.00元)出据人:石油公司姓名:马霞”,并盖有公司现金收讫章。在庭审中于建华自认基建款都是现金借出,再用正规票据报销,一次一清,没有个人往来。2018年12月21日,于建华对第一次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申请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立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但追偿权纠纷包括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和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而本案于建华所主张的权利,既不是担保责任追偿也不是合伙债务追偿,故立案案由应予变更。于建华主张是自有资金为单位垫付,要求单位即中石油齐市分公司、中石油甘南分公司予以返还,且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故该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于建华于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中石油齐市分公司、中石油甘南分公司给付核销漏报的基建款发票8,713.74元。此诉讼请求于建华于2018年12月21日申请撤回起诉,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于建华主张中石油齐市分公司、中石油甘南分公司返还垫付款123,520.00元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是原公司出纳员马霞为其出具的收据两份,中石油齐市分公司、中石油甘南分公司对垫付的事实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孤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于建华在庭审中自认基建账没有个人往来,基建款都是现金借出,再用正规票据报销,与马霞证实在出具收据前曾以存折及现金形式付给于建华128,720.00元,此款于建华又以现金方式返回,故给于建华出具收据相印证。并且该笔款项已入公司南环、金三角基建款明细账中。于建华主张此款为个人资金为公司垫付的证据不充分。故对于建华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于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4.67元,由于建华负担人民币2,770.40元,返还于建华人民币174.27元。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0.40元,由于建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于建华原为中石油甘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作为分公司的管理者应当清楚财务报销制度的正常程序。针对于建华所主张垫付款项,中石油齐市分公司等单位已进行过审计监察,核查报告结论为账面平衡,没有体现该笔多余款项。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于建华的诉讼主张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推翻中石油齐市分公司等单位的审计核查结论。原审法院根据优势证据原则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于建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董春良
审判员 李立新
审判员 王红娜

书记员: 沈诗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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