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
谢桐平(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苏丽霞
上诉人(一审被告)于某某,现住黑龙江庆安县。
委托代理人谢桐平,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个体业主,现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代理人苏丽霞。
一审被告黑龙江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智华,职务经理。
上诉人于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5)肇东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桐平、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丽霞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被告黑龙江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于某某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在张某某处多次借款,期间又多次偿还了借款本息。
张某某、于某某于2013年11月8日经双方具体结算后,于某某尚欠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20,000.00元,利息60,700.00元。
于某某给张某某出具了欠据一张,欠据注明于某某欠张某某人民币980,7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1月30日前全部还清。
黑龙江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同时欠据注明利息截止到2013年12月8日。
到期后,于某某给付了100,000.00元欠款,其余款项未给付,张某某诉至法院。
在诉讼中,张某某主张除去于某某已给付的100,000.00元,要求于某某、黑龙江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欠款本金人民币820,000.00元,其余利息自愿放弃。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于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属实,有于某某给张某某出具的欠据证实,该欠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之规定,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于某某应予偿还债务。
于某某提交的双方具体结算前(2013年11月8日前)的部分偿还借款票据及自行计算利息表,原告对还款票据予以认可,但对利息计算表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足以认定被告的辩称主张成立,被告对其辩称主张未提交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黑龙江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保证人保证担保,但未具体约定担保方式,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张某某在2014年5月8日前已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因此,黑龙江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免除保证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于某某欠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20,0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立即给付。
被告黑龙江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12,000.00元,由于某某、黑龙江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后,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主要上诉人理由是:于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但于某某实际借款本金为658,000.00元,双方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7分,扣除于某某已偿还的部分本息,故于2013年11月8日为张某某出具了金额为980,700.00元的欠据,该欠据中包含了按月息7分所计算的借款利息。
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计算,于某某现尚欠张某某借款本息合计340,807.00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于某某给付张某某借款340,807.00元,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并由张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于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实际借款金额是多少。
于某某对于张某某所提供的2013年11月8日金额为980,700.00的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据上“欠款人于某某”签名系本人书写予以认可。
于某某主张双方实际借款金额并非欠据中所载明的金额,且该欠据所载明的欠款金额中包含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双方约定月息7分所计算的借款利息,因于某某无法提供其与张某某间实际借款金额及双方借款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7分的相关证据,亦无法提供该欠据所载明的金额中包含其所主张的按照月息7分所计算的利息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故于某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张某某所提供的欠据,扣除于某某已偿借款部分,判决于某某偿还借款820,000.00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487.00元,由上诉人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于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实际借款金额是多少。
于某某对于张某某所提供的2013年11月8日金额为980,700.00的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据上“欠款人于某某”签名系本人书写予以认可。
于某某主张双方实际借款金额并非欠据中所载明的金额,且该欠据所载明的欠款金额中包含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双方约定月息7分所计算的借款利息,因于某某无法提供其与张某某间实际借款金额及双方借款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7分的相关证据,亦无法提供该欠据所载明的金额中包含其所主张的按照月息7分所计算的利息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故于某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张某某所提供的欠据,扣除于某某已偿借款部分,判决于某某偿还借款820,000.00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487.00元,由上诉人于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宏艳
书记员:张霖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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