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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建春与上海合杰人才服务有限公司、通用磨坊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于建春,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益民,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合杰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毕培文,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柯钦。
  被告:通用磨坊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经营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XICHEN,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晖。
  原告于建春与被告上海合杰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通用磨坊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建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益民、被告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柯钦、被告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晖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同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建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恢复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用人关系、与被告二之间的用工关系;2.要求被告二支付原告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5,23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2年5月22日起,与安德普翰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被告二处工作。2016年2月23日,经安排劳动关系调整至被告一处,并与被告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被告二承接之前所有用工主体责任。2018年6月28日,原告因工伤复发或疾病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腰柱间盘炎,并于当日遵循医嘱预约住院。随后原告告知两被告需要就诊的事实。两被告的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原告,无论是否二次工伤复发或患病,合同到期后都不会终止,将会延期。然而,被告一于2018年6月29日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两被告在法定医疗期内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予恢复。
  被告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于2018年6月30日合同到期之前,未提供治疗及住院材料,故被告一无法认定原告是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原告的工伤发生在与被告一建立劳动关系之前,被告一对此不知情;原告的诉请2与被告一无关。
  被告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同意支付原告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5,23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与xxxx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被派遣至被告二处工作。2012年8月3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内踝骨折。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0月31日出具浦人社认结(2012)字第796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7月8日出具劳鉴(浦)字1406-0238号《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因工致残程度九级。
  2016年2月23日,原告与xxxx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二订立了《劳动关系转移确认函》,三方约定:原告与xxxx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31日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被告二承诺将全部认可原告在xxxx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被派遣到被告二的服务年限,未来涉及总的工作年限的各项法定待遇均将合并考虑上述工作年限;原告不得就上述与xxxx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及劳动关系的解除提出任何相关诉求。同日,原告与被告一订立了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事销售助理工作,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每月工资2,000元。
  2018年6月29日,被告一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写明:“您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岗位为销售助理。现劳动合同将于2018年6月30日到期终止,我公司将不再续签。我公司将依法支付如下费用:一、经济补偿金:21,203.44元;二、工伤伤残鉴定9级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按上海市相关规定):42,792.00元……。”
  原告于2018年7月16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一恢复劳动关系,要求被告二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6月工资差额12,370.20元。该仲裁委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1441号裁决:一、被告二支付原告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差额5,230元;二、原告的其余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对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1.就诊卡、医疗本、预约住院入转单、收费单据一组,证明原告在2018年6月28日因患病或二次工伤复发而就医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并未及时向两被告提供。原告称2018年6月29日给被告二的工作人员打电话告知治疗的事实,被告二对此不予确认。2.第一人民医院放射诊断报告,证明原告于2018年6月28日就诊的事实。两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也未告知过。3.闸北中心医院2018年8月30日出具的放射诊断报告,证明原告持续治疗事实。两被告认为是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的治疗,与本案无关。4.医检通知、短信通知、劳动能力鉴定回执单,证明原告目前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一在审理中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证明2018年6月29日原告到被告一处闹事的事实。原告表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人与被告一有利害关系;被告二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审理中,两被告称于2018年6月26日向原告发出书面的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于2018年6月28日将通知退还给被告一,并于2018年6月29日至两被告处吵闹,被告一又于当日再次开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交付原告。原告则称未收到过第一份通知,其于2018年6月29日至被告二处是为了将患病需治疗的情况告知单位。因双方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一)从事接触XXX疾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XXX疾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XXX疾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原告与被告一订立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6月30日期满,被告一在期满前通知原告不再续签,并于期满后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三日去医院就诊,院方虽开具预约住院入转单,但原告并未实际入住,也无医院开具的病假证明,故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的情形。原告要求恢复与被告一之间的用人关系、与被告二之间的用工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二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5,230元的诉讼请求,已获仲裁委的支持,被告二亦同意支付,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用磨坊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于建春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5,230元;
  二、原告于建春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于建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百勤

书记员: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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