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建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梅,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蓬某支公司,住所地蓬某市北关路816号。
负责人:邹泠泠,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焕洲,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浩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郑某某儿子。
原告于建春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蓬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830.9元、误工费6881.4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50元、交通费102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86793.3元;2.判令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共计224591.1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7时30分许,被告郑某某雇佣的司机徐朋波驾驶鲁F×××××号“蓬祥”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蓬丰路由北向南行至小门家镇会文村集市时将正蹲在摊位前挑选东西的原告从臀部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蓬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朋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徐朋波驾驶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蓬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会文村集市时与于建春碰撞,造成于建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确定徐朋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建春无事故责任。二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治时间、护理情况、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于建春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于建春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3、于建春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4、于建春的二次手术费用预计需人民币壹万元。”被告郑某某对原告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经其申请,向本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于建春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均为合理。”原、被告对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鉴定意见中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该两项意见依据不足,不符合实际情况,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郑某某主张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不应包含后续治疗的时间,但二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医疗费210781.15元、复查费用500元以及二次手术费35000元,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明细等予以证明,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后续治疗费用35000元,被告郑某某认可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对复查费用500元无异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按照住院55天,每天100元计算;二被告对住院天数无异议,主张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6881.4元,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计算6个月;二被告主张原告发生事故时已超过55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9830.9元,主张由侄女于艳丽、妯娌初荣华二人护理,分别按照2016年度零售业年平均工资59641元/年以及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提交于艳丽身份证、营业执照、初荣华身份证、户口本以及证人曲某、罗某当庭作证;二证人当庭作证称,于艳丽在经营的快乐驿站公寓自2016年暑假前后至年底一直处于停业状态,于艳丽告诉曲某自己是照顾原告了,××号。二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证人证言无法充分证实于艳丽为护理原告而停业,于艳丽系个体工商户,按照国有同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两人计算与鉴定意见书相矛盾;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事发后其向原告调查,原告是由儿子张洪基护理,张洪基系农民,因此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人寿保险公司并未向本庭提交该调查表。原告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制作调查表时张洪基、于艳丽、张培良、初荣华均在场,调查表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为张洪基。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150元并提交烟台爱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予以证实,主张该器械系根据原告病情需要而购买;二被告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不能证实原告病情必须购买医疗器械。原告主张原告丈夫张培良因原告住院而背负债务导致得××去世,因此对原告造成精神创伤,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被告主张原告无法证实张培良去世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且原告伤情较轻,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7908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9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另原告认可被告郑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被告郑某某认可徐朋波系自己雇佣的司机,同意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自己承担,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虽年满55周岁,但不影响其从事一定的农业劳动以获取收入,原告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较为合理,本院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误工费6881.4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但未进行鉴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购买的残疾器具系必要花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丈夫张培良去世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1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二人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应按照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护理人数进行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能够证实原告受伤期间系由其侄女于艳丽护理,于艳丽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糖果、饮料等食品、饮品以及文具用品、日用百货等,因此其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年收入标准计算较为合理;被告主张原告由其儿子护理但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本院对被告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护理费应为59641元/年÷12月/年×3月=1491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数额过高,应按照住院55天、每天30元计算,为165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35000元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因此二次手术费应以鉴定意见书为准,为10000元。结合原、被告主张及相关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医疗费211281.15元(包括复查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误工费6881.4元、护理费14910元、疾赔偿金27908元、交通费6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276130.5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50299.4元,共计赔偿60299.4元;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215831.15元,由被告郑某某赔偿,扣除已垫付的20000元,郑某某还应赔偿剩余损失195831.15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蓬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建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6029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于建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195831.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1元,由原告负担44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蓬某支公司负担1307元,被告郑某某负担4216元,二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垫付,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光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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