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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任万某、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征,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任县。
被告:河北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282号金业国际大厦2单元22层2203号。
法定代表人:张长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燕,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迎超,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任万某、宋某某、河北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征、被告任万某、被告宋某某、被告路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燕、朱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为70,245.27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份宋某某找到原告让原告到工地干活,当天原告到井庄口桥和马河桥工地干活。约定每天工资为100元,2017年9月24日上午原告在马河桥电锯上锯两座桥所需的木材时,将右手大拇指锯伤,当即送往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原告右拇指不全离断伤,2017年10月3日治愈出院。出院后经了解,路泰公司承揽了位于邢台县的马河桥建设项目,把该工程违法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被告任万某,任万某将部分项目分包给了宋某某,昊通公司承揽了邢台县西黄村井庄口桥工程项目,宋某某也分包了井庄口桥的工程。原告在锯两项目所需木材时将右手大拇指锯伤。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任万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对,我没有承包两个桥,我只是承包了井庄村口桥,没有承包马河桥。原告出事是在我工地上,我的带班工人说原告是给马河桥干活的,没有给我承包的桥干活,具体情况我也不清楚。
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于开庭后到庭陈述,这两个桥的工人统一干活,不具体分哪个桥上的活,都是干这个桥的活的同时,也干另一个桥的活,工程都是一起进展的。于某某是在井庄口桥上受的伤,因为电锯在井庄口桥上安着,所有桥上的活都在井庄口桥上加工,因为设备就这一套,都在井庄口桥上安装,当时两桥的活基本完成了,就剩下打混凝土了,所以看看有没有缝隙,有的话就堵上,于某某锯的木条是两个桥都需要的,就是用来堵缝的。于某某出事后,他出了16,000元医疗费,其中有任万某给的1万元,剩下他自己垫了4000元,马河桥工程上给了2000元。
路泰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所述与事实不符。路泰公司承建马河桥重建工程,昊通公司承建井庄口桥重建工程。两公司都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宋某某。任万某是昊通公司井庄口桥项目负责人,与原告于某某是表兄弟关系,对于任万某是哪个项目负责人,于某某应当是明知的,而原告称任万某承揽路泰公司的马河桥工程明显不符合现实情况。二、路泰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1.于某某的受伤地点并非路泰公司承建的马河桥。于某某受伤时间是2017年9月24日上午10点钟左右,而在当天马河桥工地上只有宋某某安排的两个工人在施工,并且宋某某的施工负责人以及其他雇员等人员证实,于某某的受伤地点是井庄口桥,而非原告所称的马河桥。2.于某某并非是在从事马河桥雇佣活动中受伤。2017年9月22日马河桥已完成支模板工程,剩余工程不再需要木工、电锯以及木头,因此宋某某在9月22日将电锯及其他木工工具搬离马河桥。2017年9月24日马河桥上并没有电锯,不存在在马河桥用电锯的可能性。在事发当天,马河桥上操作的是支完模板以后的粘胶带施工,并不会用到木头,于某某从事的锯木头活动并不是在给马河桥干活。3.原告称在一个桥上用电锯锯两座桥所需木材不符合实际情况。马河桥工地和井庄口桥工地的施工单位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开工时间不一致,施工进度也不一致,不可能一个人在同一个时间给两个工地干同一个活。并且从2017年9月24日于某某受伤以后直至我方接到本案的传票之前,包括于某某和宋某某在内并没有任何人向我方反映2017年9月24日在我方承建的马河桥上有过人身损害事件。结合以上三点,原告受伤地点既不在马河桥施工现场,也不是给路泰公司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路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某某受伤与路泰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西黄村镇马河村附近的乡间公路上的马河桥和井庄口桥重建。昊通公司为井庄口桥的中标建设单位;路泰公司为马河桥的中标建设单位。昊通公司将该井庄口桥的部分施工工程分包给任万某,任万某又将工程转包给宋某某具体施工。路泰公司也将建桥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宋某某。原告于某某系宋某某的雇佣人员。2017年9月24日两座桥的混凝土浇注模板已基本制作完毕,宋某某让于某某等木工在井庄口桥安装的电锯上加工部分细木条,以便在检查两桥的模板是否存在大的缝隙时,用这些细木封堵缝隙。于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不慎锯伤了右手拇指。事发后,于某某被送往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于某某申请,本院委托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于某某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8年5月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于某某右手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明,事发后,任万某通过宋某某给于某某垫付医疗费1万元,宋某某垫付医疗费6000元。
2018年6月25日于某某申请撤回了对昊通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宋某某作为于某某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当天,宋某某安排于某某等木工加工马河桥和井庄口桥两桥用的木条,在干活过程中于某某受伤。路泰公司作为中标建设单位,违背法律规定,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所以路泰公司与非法转包人任万某也应连带赔偿于某某的损失。路泰公司关于于某某事发时没有干马河桥的活,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83.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营养费,每天酌定30元,营养期90日,营养费为2700元;4.误工费,误工工资按当地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天数150日,误工费为9610元;5.护理费,护理人员工资按本地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90日,护理费为5766元;6.伤残赔偿金25,762元;7.交通费酌定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损失总计48,97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损失共计48,971元;
二、被告任万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河北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计780元,由于某某负担235元,宋某某、任万某、河北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继存

书记员: 巩瑞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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