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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彦茹与李振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于彦茹
刘士杰(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
李振兴
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彦茹,女,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士杰,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振兴,男,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彦茹与被告李振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彦茹委托代理人刘士杰,被告李振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振兴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于彦茹驾驶非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于彦茹受伤,应对原告于彦茹的损害予以赔偿。因原告于彦茹驾驶电动三轮车横过公路未下车推行,具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李振兴的赔偿责任,减轻的比例本院依法酌定为30%。被告李振兴应为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投保,原告于彦茹请求其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振兴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于彦茹的医疗费为20,275.9元;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彦茹仅主张住院期间25天的,本院予以尊重,应为13,564元/年÷365天/年×25天=929元;护理费应为13,564元/年÷365天/月×25天=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5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被告李振兴虽然申请了重新鉴定,但未按要求履行职责,致使重新鉴定不能进行,视为其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对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原告于彦茹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伤残赔偿金应为8,081元/年×20年×20%=32,324元;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于彦茹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损害,应适当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其数额本院依法酌定为8,000元;鉴定费用为1,542元;对原告于彦茹关于营养费1,25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71,249.9元,由被告李振兴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彦茹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42,182元。余款19,067.9元的70%,即13,347.5元,由被告李振兴赔偿。被告李振兴总计应赔偿原告于彦茹各项经济损失65,529.5元,原告于彦茹仅请求50,000元,余额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振兴赔偿原告于彦茹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总计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振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振兴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于彦茹驾驶非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于彦茹受伤,应对原告于彦茹的损害予以赔偿。因原告于彦茹驾驶电动三轮车横过公路未下车推行,具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李振兴的赔偿责任,减轻的比例本院依法酌定为30%。被告李振兴应为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投保,原告于彦茹请求其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振兴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于彦茹的医疗费为20,275.9元;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彦茹仅主张住院期间25天的,本院予以尊重,应为13,564元/年÷365天/年×25天=929元;护理费应为13,564元/年÷365天/月×25天=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5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被告李振兴虽然申请了重新鉴定,但未按要求履行职责,致使重新鉴定不能进行,视为其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对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原告于彦茹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伤残赔偿金应为8,081元/年×20年×20%=32,324元;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于彦茹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损害,应适当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其数额本院依法酌定为8,000元;鉴定费用为1,542元;对原告于彦茹关于营养费1,25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71,249.9元,由被告李振兴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彦茹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42,182元。余款19,067.9元的70%,即13,347.5元,由被告李振兴赔偿。被告李振兴总计应赔偿原告于彦茹各项经济损失65,529.5元,原告于彦茹仅请求50,000元,余额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振兴赔偿原告于彦茹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总计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振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盼

书记员:张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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