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原告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庆、吴春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国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庆、吴春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高某某系夫妻,死者于某1二人女儿,2012年1月14日于某2丈夫刘冬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冬及其与于某2的女儿当场死亡,于某2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河间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2丈夫刘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一事故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除二原告外,于某2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2011年9月9日于某2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于某2死亡后,二原告偿还了全部购车贷款,保单第一受益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撤销了受益权。二原告找被告理赔未果,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理赔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死者于某2在被告处投保人身伤害意外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交的保单为复印件,被告质证请求法院核实真实性,本院限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反证据,但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保单真实性予以认定。于某2丈夫刘冬、女儿刘欢叶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于某2送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三人之间不发生代位继承的事由,原告于某某、高某某是于某2的法定继承人,其有权就保单利益向被告主张理赔,二原告主体适格,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保险单所附条款索赔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之内不行使权力的,请求权消灭。二原告称其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因是事故发生后有一系列事故要处理,包括事故起诉及与女儿于某2公婆就财产问题进行交涉,本案所涉保单是在2016年末才知道,又与女儿于某2公婆沟通才给的保单,但也只给了复印件,二原告把购车款还上后才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二原告就上述事实的陈述符合一般情况,因为于某2投保后不会将保单放在原告处,二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一段时间内才得知此事实符合常理,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同时,本院认为,被告所称保险条款约定了两年的期间,否则请求权消失,该两年期间无论是诉讼时效期间,还是除斥期间,均属于法律规定保留事项,当事人不得再另行作出约定,即本院对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的适用均依据法律的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即便按普通诉讼时效两年期限计算也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保险法依据保险利益区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于某2在被告处投保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寿保险合同,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综上,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应依约赔偿二原告关于死者于某2的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于某某、高某某保险金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德山 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 人民陪审员 杨学荣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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