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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德与张贵仁、张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于德
张贵仁
张志强
丛彬(黑龙江南岔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德,男,1953年3月15日出生。
被告张贵仁,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
被告张志强,男,1978年3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丛彬,黑龙江南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德诉被告张贵仁、张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德、被告张志强的委托代理人丛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贵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在被告张贵仁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张志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补偿金属于利息性质,但数额过高,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支持。原告于德提供的欠条真实有效,且与案件事实相关,应予采信。被告张贵仁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张志强关于免除担保责任的辩解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实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贵仁给付原告于德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张志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在被告张贵仁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张志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补偿金属于利息性质,但数额过高,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支持。原告于德提供的欠条真实有效,且与案件事实相关,应予采信。被告张贵仁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张志强关于免除担保责任的辩解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实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贵仁给付原告于德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张志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颖

书记员:孙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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