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文,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路民富乐园1号楼00单元01层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8193549XA。负责人:沈宇,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该公司职员。
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2,563.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9日17时13分,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沿卜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卜奎大街与××交叉口口处,与沿兴隆路由西向北左转弯的被告驾驶黑B×××××H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原告医疗费支出35,169.54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23,169.54元,被告垫付12,000.00元。经诊断原告为右股骨颈骨折等。住院期间每班陪护一人,每日二班,即每日护理二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原告户口本。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坏,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4.住院诊断书、病历,证明原告住院30天,右股骨颈骨折,需二次手术,陪护需二人;5.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35,169.54元,其中被告垫付12,000.00元;6.社区证明,证明原告从事粉刷、装修工作,属于居民服务业;7.护理人张义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护理人徐红梅身份证,证明张义职业司机,应按运输业计算护理费,护理人徐红梅系城镇户口,从事服务业;8.交通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家属去医院、复诊的往返费用及司法鉴定的往返费用共计110.00元;9.病历复印费票据,证明复印病历55.00元;10.收条及公安机关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1500.00元;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评定为九级伤残,现在医疗终结,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髋关节置换手术费用80,000.00元;12.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5420.00元。被告宫某某辩称,原告骑行无证电动车并非法载客,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除垫付13,000.00元住院费外,还垫付门诊及急救车费用1532.00元。事故中,被告车辆损失2890.00元。原告出院后未与被告进行沟通。被告同意按交警责任认定对原告的损失按照30%比例进行赔偿,并要求原告对被告的损失按照70%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宫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门诊费票据、救护车票据共计6张,证明为原告垫付门诊费及救护车费1532.00元;2.修车费票据,证明原告修车费用289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宫某某仅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5-7、9-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提出异议,出租车发票为同一家出租车公司出具且号码相联,不予采信。被告宫某某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宫某某未提出反诉,修车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9月19日17时13分,原告于某某骑行驮乘张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卜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卜奎大街与××交叉口处,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过路口时,与沿兴隆路由西向北左转弯的宫某某驾驶的黑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于某某与张晶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宫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0天,医疗费支出35,255.54元,其中被告宫某某垫付13,000.00元。被告宫某某另垫付门诊费、急救车费1212.00元。经诊断原告为右股骨颈骨折。被告宫某某驾驶的黑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鉴定,于某某评定为九级伤残;现可医疗终结;误工期365日;护理期为伤后18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护理期内需1人护理;营养期为180日;二次取内固定物手术需人民币10,000.00元,或依实际发生为据;髋关节置换手术约需费用人民币80,000.00元,或依实际发生为据(是否需要关节置换应以临床治疗意见为准)。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宫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文,被告宫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宫某某驾驶的黑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宫某某赔偿。原告要求髋关节置换手术费80,00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需髋关节置换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36,467.54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100.00元/天×3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18,000.00元(100.00元/天×180天),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4.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35,611.50元(151.81元/天×30天+172.54元/天×180天),有鉴定意见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55,410.65元(151.81元/天×365天),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90.00元(3.00元/天×3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102,944.00元(25,736.00元/年×20年×20%),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病历复印费55.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原告评定为九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11.电动车损失费1500.0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266,078.6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7,467.54元,伤残赔偿限额197,111.15元,财产赔偿限额15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1500.00元。不足部分144,578.69元,因被告宫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30%责任即43,373.61元。扣除被告宫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14,212.00元,被告宫某某应赔偿原告29,161.6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21,500.00元;二、被告宫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9,161.61元;三、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1.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573.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747.00元,由被告宫某某负担631.00元;鉴定费542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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