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马艳秋,女,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东荒镇.
委托代理人:邢桂侠,女,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三屯营镇。
申请执行人:于志忠,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许俊楠,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马连仕,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于志忠与被执行人马连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8)冀02执1132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案外人马艳秋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志忠与被执行人马连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2018)冀0281民初35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一、被告马连仕偿还原告于志忠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以上款项自2018年4月1日起按每月月底前给付一次,每次给付3万元及3万元对应的利息,于2018年10月31日前付清全部本息,若任何一个月出现逾期支付,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万元本金及利息……。”因被告马连仕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志忠申请强制执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冀02执1132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马艳秋在迁西众德食品有限公司的25万元股权及收益……。”
另查,迁西众德食品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李子明。2015年4月29日至今股东为李子明及案外人马艳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据此,案外人马艳秋为迁西众德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被执行人马连仕并非迁西众德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案外人马艳秋并非申请执行人于志忠与被执行人马连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迁西众德食品有限公司是否进行虚假股东变更、被执行人马连仕是否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应通过诉讼予以确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于志忠与被执行人马连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8)冀02执1332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案外人马艳秋在迁西众德食品有限公司的25万元股权及收益,理据不足,案外人马艳秋就此提出异议,理据充足,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执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执1332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案外人马艳秋在迁西众德食品有限公司的25万元股权及收益的冻结。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遵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梁海彬
审判员 张力卿
审判员 李立艳
书记员: 敖绮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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