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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志霞与江苏伟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于志霞,女,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甲申,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伟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镇广州东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孙伟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方、刘颖(实习律师),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志霞诉被告江苏伟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志霞之委托代理人李甲申、被告江苏伟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方、刘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原告作为被告公司代理人与巨鹿县昕宇商行签订订货协议,2015年11月24日,石家庄城投天启热能有限公司开具采暖费收据并出具发票,该发票显示名称为江苏省伟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8月8日,石家庄市沿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开具证明,内容为:“张立涛为江苏伟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租赁贾秀斌房屋为办公场所,房屋为北城国际A区2号楼1单元1201室,租赁时间为1年。特此证明。”
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银行流水显示,2015年10月21日孙大鹏名下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号0066银行卡向原告转款3065.5元,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转款4000元,均备注为工资。孙大鹏名下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号0066银行卡明细中显示该卡同期与被告公司存在多笔款项交易。2015年11月27日,孙影名下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号0838银行卡向原告转款7061元,备注为工资。孙影名下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号0838银行卡明细显示该卡同期与被告存在多笔款项交易。2015年12月31日,张军名下江苏邳州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尾号3922银行卡向原告转款7111.5元,备注为工资。同日,张军名下江苏邳州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尾号3922银行卡明细中显示该卡存在多笔备注为江苏伟楼的款项交易,并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转出备注为工资的款项。2016年1月28日,张军向原告转款4000元。2016年1月27日,该卡明细中显示以被告名义转入该卡多笔款项。
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4日向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拖欠的工资12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因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0172.5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个月工资6206.34元。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各项职工社会保险。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长劳裁字第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4440元。二、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差额7400元。三、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480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事项如前所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均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交采暖费发票、收据及由原告代表被告与巨鹿县昕宇商行签订的订货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且原告个人银行流水及孙大鹏、孙影、张军的银行流水显示,孙大鹏、孙影、张军均与原告存在工资往来,亦均在同时期与被告存在多笔转款交易,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2015年9月入职,2016年2月离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工资支付凭证、员工考勤表、花名册等予以自证,未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其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根据原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银行流水及孙大鹏、孙影、张军的银行流水,能够证实其每月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月基本工资3500元予以采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工资发放到2015年12月,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1月、2月的工资7000元。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原告自2015年9月入职,2016年2月29日离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为17500元。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工作年限为6个月,经济补偿应当按1个月工资计算,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伟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志霞拖欠的工资7000元。
二、被告江苏伟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志霞双倍工资差额17500元。
三、被告江苏伟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志霞经济补偿金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伟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侃 人民陪审员  承星火 人民陪审员  秦建堂

书记员:刘君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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