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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修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男,生于1930年2月27日,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
委托代理人于海波,男,生于1965年8月8日,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
被告修某某,男,生于1965年1月20日,汉族,现住山东省龙口市。
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69年7月16日,汉族,现住烟台市福山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烟台市北大街177号会3号内3号。
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与被告修某某、王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海波,被告王某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8时30分,被告修某某无证驾驶鲁F×××××号三轮汽车,沿福山区永安街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入福海路时,与于某驾驶电动车沿福海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于某受伤。该事故责任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修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住院费41878.1元,其中被告王某某支付28000元。2012年10月13日,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做出鉴定意见为:1、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一段时间内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帮助,建议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原告为鉴定花费1500元。2012年8月8日,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法医门诊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需二次手术治疗,取出内固定材料,建议费用10000元。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诉讼中,原告主张的事故损失范围、证据、计算方式及数额:
1、医疗费、住院费共计41878.1元,其中被告王某某已支付28000元,余医疗费13878.1元未支付。
2、后续治疗费10000元。
3、护理费7083.3元。根据法医鉴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要护理76天,由其女儿于立红护理。提交2012年10月由烟台开发区万品呼伦贝尔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内容“兹证明于立红系我单位员工,担任店主管职务。月收入约为人民币2833.3元。因其父亲车祸,造成骨折,需其照顾,于2012年7月4日至2012年9月20日未上班工作。根据本单位规定,未发期间工资总计约为人民币7083.3元。特此证明。”同时,原告又提交了于立红2012年4、5、6三个月工资发放明细表,证实此三个月实发工资额分别为2800元、2800元、29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住院16天,每天按12元标准计算。
5、残疾赔偿金11396元,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按城镇标准计算,计算方式为22792元/年×5年×10%
6、交通费325元,提交交通费单据。
7、残疾辅助器具费511元,购买轮椅花费441元,购买拐杖花费70元,提交发票2张及现场勘察报告书。
8、车辆维修费760元,提交修车发票,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出过现场,当时勘察人员说保险公司只承担760元。
9、鉴定费1500元。提交鉴定费单据。
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被告王某某认为与自己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对医疗费41878.1元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是不准确的,也未实际产生,应该以实际产生后准确的数额为准。该费用也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关于护理费,我方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不同意按工资收入及误工证明计算,因没有社会保险等其他证据佐证,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的计算方式及数额无异议,但已超出交强险限额;对残疾赔偿金11396元数额及计算方式无异议;交通费325元,我方只认可300元;对原告花费511元购买轮椅和拐杖的两张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轮椅和拐杖不属于残疾器具的范畴,该费用属于医疗费的赔偿范围;对车辆维修费760元不认可,公司系统定损是600元,我们只认可600元;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同意交通费按300元计算,车辆维修费按600元计算。关于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同意待实际发生后再另案主张。
被告王某某主张,肇事车辆是在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卖给了修某某,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替修某某给原告垫付了28000元医疗费,原告也给其打了收条。另外花费拍片费近2000元,也有单据。为证实其主张,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11月30日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内容“卖方王某某身份证号)于2011年11月30号将其名下一辆型号为鲁F×××××农用三轮车以捌仟元人民币价转卖给修某某,身份证号。转时车况良好,号牌证齐全,有交强险。双方为方便及其他后续问题特别约定:一、车辆暂不过户,买方不得违法使用。二、买受人必须遵守交通法规。如造成交通事故,一切责任由修某某承担,卖方王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卖方:王某某买方:修某某”。对该协议书,原告有异议,认为如果车辆真正卖给修某某了,被告王某某没有必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且在医院及交警队一直没说车卖给了修某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也有异议,认为车辆转让协议是不真实的。理由是,事故发生后王某某直接支付赔偿款给原告,而且其也是修某某的老板,王某某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自己的异议,均表示无反驳证据提交。为了证明自己替被告修某某给原告垫付了28000元医疗费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提交了2012年7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海波为其书写收条一张,内容“今收到交通事故部分赔偿款28000元整。收款人:于海波”。对该收条,原告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2012年7月10日,被告修某某在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鲁F×××××号三轮车车主是王某某,我与她是亲属关系。三轮车其实是我的,挂靠在王某某户头上。对该询问笔录,被告王某某表示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均有异议。原告认为,当时我们在交警队处理事故时,交警队也没说车是王某某卖给修某某的。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从修某某笔录来看,车辆是挂靠在王某某名下,即没有所谓的车辆转让。从被告修某某与王某某的关系来看,王是修的亲属,也是修的老板。修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关于亲属关系及车属关系是后期手写的,对此不予认可。修某某在笔录中讲是挂靠关系,何种关系我方也不清楚,我方认为应由修某某与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自己的上述异议,均表示无反驳证据提交。2013年10月18日、2014年1月3日,本院对被告修某某的妻子路春梅进行了调查,其陈述,“我与修某某是夫妻关系。他现在出去打工了,到哪打工我也不知道,今年过了春节就出去了,为本次事故我们老打仗。2011年修某某跟我说不想打工了,想买个车,谁有租车的就给谁拉个东西。我当时说买车上哪弄钱,他说慢慢挣慢慢还,后来他告诉我他买了王某某的车(鲁F×××××),我说行啊,你慢慢开。事故发生后他打电话给我我才知道了,我也到医院去看了原告。已付原告的28000元是王某某付的,当时我们没有钱,跟王某某商量由她先支付原告医疗费,我们挣钱后再慢慢还王某某的。这28000元应该由我们来支付,因为是我们开的车出的事”。对该调查笔录,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对调查笔录中路春梅的陈述内容不清楚。
庭审外,原告与被告修某某妻子路春梅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的事故损失,扣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款项,其他损失:医疗费3878.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鉴定费1500元及被告修某某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325元,由被告修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12000元。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修某某、被告王某某的起诉。
另查,事故发生时,被告修某某所驾驶的鲁F×××××号三轮汽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011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费用明细、出院记录、户口簿、鉴定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及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依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第三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修某某驾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修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诉讼中被告王某某提交的其与被告修某某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及被告修某某在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原告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提交,则该车辆转让协议有效,应予认定。上述证据,结合本院对被告修某某妻子路春梅的调查,被告修某某应认定为鲁F×××××号三轮汽车的实际车主,对原告的事故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修某某虽无驾驶证,但其驾驶的鲁F×××××号三轮汽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则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被告修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应全额赔偿。被告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对原告主张的事故损失,其中医疗费总额41878.1元、残疾赔偿金11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数额及计算方式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083.3元,证据充分,计算准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511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不予赔偿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均认可交通费按300元计算,车辆维修费按600元计算,应予准许。综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29890.3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083.3元、残疾赔偿金1139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1元、车辆维修费600元)。被告修某某应赔偿的原告的事故损失,扣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28000元医疗费,其他损失:医疗费3878.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鉴定费1500元及被告修某某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325元,庭审外,原告与被告修某某妻子路春梅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修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12000元,应予准许。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修某某、被告王某某的起诉,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事故损失人民币29890.3元。
二、准许原告于某撤回对被告修某某、被告王某某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元,由被告修某某负担325元(已支付给了原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616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光旭 审判员  薛 梅 审判员  车丕山

书记员: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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