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怀喜
李蓉(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全玉红
王淑芹
孙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怀喜,住佳木斯市。
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蓉,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玉红,住佳木斯市。
公民身份号码:×××。
原审被告王淑芹,退休,住佳木斯市。
公民身份号码:×××。
原审被告孙刚,住佳木斯市。
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于怀喜因与全玉红、王淑芹、孙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811民初81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于怀喜上诉称:被上诉人全玉红对于管辖法院的单方约定没有征得借款人、担保人的认可,未在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中选择,是无效约定,被告住所地和合同的履行地都在佳木斯市向阳区,应由向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将此案移送给向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在本案中,因被上诉人全玉红提交的借据,不能确定具体管辖法院,应根据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被上诉人全玉红居住在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农场场部社区1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本案民间借贷的合同履行地可以认定在佳木斯市郊区,所以于怀喜、王淑芹住所地的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孙刚住所地的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和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全玉红选择向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由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于怀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在本案中,因被上诉人全玉红提交的借据,不能确定具体管辖法院,应根据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被上诉人全玉红居住在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农场场部社区1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本案民间借贷的合同履行地可以认定在佳木斯市郊区,所以于怀喜、王淑芹住所地的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孙刚住所地的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和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全玉红选择向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由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于怀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王成柏
书记员:蔡中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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